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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四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
國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二二二六六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發包工程,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三一、

七四一、二○○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喜公司)及欣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二十四紙,充當進項憑證,並以其中二十三紙發票金額計三一、三二六、五七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被告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五六六、三二九元,並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八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四二五二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罰鍰處分,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遭再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東喜及欣耀兩家公司承包原告委建工程均提示營造執照,該項執照是政府機關核發,並非偽造,原告是信賴執照為真,故委託其興建。營造業層層轉包是該行業特性,承包商只要按合約規定期限,品質完成工作物,其餘原告概不過問。營造廠業務就是鳩集上中下游廠商集體分工合作,由主任技師結構技師監工完成工作物,並非所有工作物均由營造商僱工完成。本案由東喜及欣耀兩家營造公司承包,並取得該兩家公司統一發票,原告並無過失,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東喜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謝吉琳、東喜公司之員工林雅玲、陳燕姿等,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等可稽。再按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琳、謝文賢、謝賜榕、王興發、廖建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許李繡美、李忠文、簡豐文、林美助、李富本、陳武雄、黃乃明、陳松雄、柯雲集、何中田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正倫、東隆、東喜、欣耀...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所僱用,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敏、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吳麗惠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吳麗惠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基上所述,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牌公司。是以,被告認定該兩家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自非無據。至行為罰部分,原告雖主張本案由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兩家營造公司承包,然對交易過程及支付價款情形皆未能舉證,其主張自難採憑。又本案並非一般商品交易,非一次議定價格貨到付款即可,且原告為一專司營造工程單位,對一般營建市場之概況如有無借牌、是否實際承作等情自是瞭若指掌不難注意及之,竟未詳查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僅係借牌而非實際承作人即逕與之訂約,而由其掛明承包,致生違法行為,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被告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為駁回之判決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是以營利事業雖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係依法應自交易對象取得原始憑證而未取得,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之。本件原告為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三一、七四一、二○○元,以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二十四紙,充當進項憑證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以該二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東喜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謝吉琳、欣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王興發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新店市○○路四○號所作調查筆錄可稽;且據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琳、謝文賢、謝賜榕、王興發、廖建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許李繡美、李忠文、簡豐文、林美助、李富本、陳武雄、黃乃明、陳松雄、柯雲集、何中田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正倫、東隆、東喜、欣耀...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所僱用而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敏、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吳麗惠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吳麗惠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等情,因認定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出借牌照公司,原告並未與該二公司有交易行為,其取得該二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為應自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而未取得,違章事實明確,乃按未依法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八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雙方訂有承攬契約,取得該二公司統一發票,並無不當等由,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並無委託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遂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復以委託東喜公司及欣耀公司承造房屋時,均於事前查驗其營業牌照,包商依約定時間完成工作物即可,至於包商如何轉包不予過問,原告申請建造執照,至房屋建築完成領到使用執照,均經過工務局審驗而非虛構,予以處罰並不恰當云云。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無法證明所取得之發票,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等由,乃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東喜公司、欣耀公司實際上並未自行承包工程,而係出借其公司牌照,抽取借牌代價牟利者,已如前所論述。該二公司顯不可能自負工程盈虧之責,向原告承包工程,即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㈡、原告發包工程,當知工程實際交易對象,其付工程款即應自該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為憑證,不能諉為不知而不負違法責任。㈢、東喜、欣耀二公司出借牌照即出借公司名義,縱執照為真,仍非本件實際交易對象,自無關該二公司是否轉包之事實。至於自負盈虧承攬完成工程之責任者即實際交易對象,如何完成工程,自行施作或轉包他人施作,均無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從而復查決定仍認原告發包工程給付款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東喜、欣耀公司填發之統一發票為憑證,有違法事實,遂維持初查核定科處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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