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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四二九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自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通公司)離職退保,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三五九六號書函復以一通公司僱用並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僅有二人,依行為時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並非失業給付之適用對象,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八)保監審字第二三四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決定在案,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原投保單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左右經被告審定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並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至被告退保為止,按勞基法是保障勞工之基準法,失業給付獨排除於外,顯非適法。二、原再訴願決定所闡述駁回之理由略為: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惟八十八年元月一日開辦即適用失業給付對象,無論行政院如何命令,勞保局內部如何作業,亦無法溯及曾投保單位或所屬投保員工,然投保單位之員工數不論五人以上或五人以下所繳交之保費額度與計算基準完全相同,卻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枉顧原告合法權益,顯有違公平原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依法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七勞字第六三六六九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失業給付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單位係指:(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二、本案據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案轉原告所送「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離職,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因於十四天內無適當工作可資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失業認定並將申請書件轉送至被告處所辦理失業給付。惟查原告離職單位為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單位僱用員工並參加保險人數僅有二人(不含負責人),依照原告離職時有效之上開辦法規定原告非失業給付適用對象,所請失業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符。三、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稱,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止均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考慮歇業或轉讓,遂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分批資遣員工,僅容留少數成員辦理清算或交接作業,其因處理善後工作,造成離職時公司投保人數僅二人,請准核發失業給付。經該會以該公司於前揭辦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投保人數已減至二人以下,原告顯非失業給付適用對象為由,依法審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稱,失業給付倉卒上路,影響廣大失業勞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應准予追溯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日生效乙節,亦經行政院以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訴請適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辦法核給失業給付,於法無據為由決定再訴願駁回。綜上答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自一通公司離職退保,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三五九六號書函復以一通公司僱用並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僅有二人,依行為時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並非失業給付之適用對象,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以一通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止均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考慮歇業或轉讓,遂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分批資遣員工,僅容留少數成員辦理清算或交接作業,其因處理善後工作,造成離職時公司投保人數僅二人,請准核發失業給付云云。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以本件據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填具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自一通公司離職,申請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之失業給付,經查一通公司僱用並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人數僅二人,原告並非失業給付適用對象,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所訴一通公司至八十七年十月底前均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云云,惟該公司於前揭辦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時,投保人數已減至二人以下,顯非失業給付之適用對象,被告否准核付,並無不當,乃駁回其審議之申請。訴經一再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固均非無見。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自一通公司離職退保時,其保險契約為有效之契約,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包括失業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四條授權訂定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辦法,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而從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失業給付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一,並自本辦法施行日前依本條例所定未含失業給付費率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百分之六點五內調整提撥」之規定可知,係從失業給付實施前原告所繳之保費提撥一部分作為失業保險之保費,自應視為原告已支付失業保險之保費,是原告依有效之保險契約,於失業給付實施後請求給付,似非無據。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辦法第二條所訂之適用對象,應係指被保險人加保時應具備之要件,而非指請求失業給付時應具之要件,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後,在未依法終止或解除前,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況失業保險給付實施前原告所繳之保費視為包括失業保險之保費,依「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之保險法理,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係事後對已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所作之單方設限,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不盡妥適,行政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加以修正。從而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離職時,其工作單位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員工並參加保險人數僅有二人,依照原告離職時有效之上開辦法規定原告非失業給付適用對象,否准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殊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為有理由,合將原處分(包括原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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