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二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甲○○○之配偶,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六三四、五○九元,淨額一三三、二六二元,應補稅額二、一三六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告之配偶甲○○○於八十五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被告認定原告與甲○○○間非屬直系親屬關係,且原告雖已年滿七十歲,仍不能享有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優待,致應補繳稅款二、一三六元。然查被告之處分,實有欠公允,並有剝奪人民權益之嫌。蓋因一般軍公教機關稱直系親屬係指父母、夫妻、子女;而稅務機關卻將夫妻稱為配偶。又依所得稅法規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不得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之子於八十五年度已年滿十九歲,原告之配偶乃係依法代其報稅,此視同是原告之子自行申報,原告之子既具有納稅義務,就有扶養七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父親之義務,當然亦享有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優待。否則,即屬剝奪人民權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由納稅義務人甲○○○列為配偶申報,原核定否准扣除增加百分之五十免稅額三五、○○○元。原告主張其年滿七十歲,應享有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優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由其妻甲○○○申報,卻僅有七萬元免稅額,與稅法規定不符,另其子當年度未滿二十歲,不得為納稅義務人,由其妻依法代替其子申報,應視同其子自行申報,其子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自可增加百分之五十免稅額云云。查本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並非受扶養之直系親屬,自不得主張調增百分之五十之免稅額。依首揭規定,免稅額准予增加百分之五十者,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之直系親屬,或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且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適用。原告未具備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身分,要件即有不合,縱然年七十歲,仍無從援用首揭規定調增免稅額,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原告之子賴台興當年度未滿二十歲,尚不得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亦知之甚明,是自亦無從列報原告為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亦不得主張調增免稅額百分之五十。
原告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據,原核定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本件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即原告)及扶養親屬免稅額計二四
五、○○○元。被告初查,否准扣除增加百分之五十免稅額三五、○○○元。原告不服,以其年滿七十歲,免稅額應增加百分之五十,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由其妻甲○○○申報,卻僅有七萬元免稅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並非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自不得主張調增百分之五十之免稅額;又免稅額准予增加百分之五十者,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且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適用,原告未具備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身分,縱然年滿七十歲,仍無從援用調增免稅額之規定。至稱若由其本身或其子申報即有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優待云云,以當年度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仍不得主張免稅額調增百分之五十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年滿七十歲,應享有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優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係由其妻甲○○○申報,卻僅有七萬元免稅額,與稅法規定不符。另其子當年度未滿二十歲,不得為納稅義務人,由其妻依法代替其子申報,應視同其子自行申報,其子當時已十九歲,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自可增加百分之五十免稅額云云。查本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並非受扶養之直系親屬,自不得主張調增百分之五十之免稅額。依首揭規定,免稅額准予增加百分之五十者,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之直系親屬,或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且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適用。原告未具備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身分,要件即有不合,縱然年七十歲,仍無從援用首揭規定調增免稅額。又查原告之子賴台興當年度未滿二十歲,尚不得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亦知之甚明,是自亦無從列報原告為受扶養之直系尊親屬,亦不得主張調增免稅額百分之五十。原告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據。又本件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其本人甲○○○及配偶即原告,列報其子賴台興為扶養親屬,被告依其申報核定免稅額及補徵稅額,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