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九三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
三、五二六、六四三元,應補徵稅額三、八二九元。原告不服,就取自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翔公司)薪資所得二、四○九、四四一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為現役軍人。原服務單位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航空發展研究中心(以下簡稱航發中心)職司IDF經國號戰機研發及生產試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航空發展研究中心奉命改制為漢翔公司隸屬經濟部國營會,原告奉令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借調漢翔公司服務,當時並不了解薪資由何單位支付,數月後方知由漢翔公司支付薪資,在公司舉辦之改制說明會人事及主計相關人員說明時均表示軍職人員借調漢翔公司期間權利、義務均無改變,且依所得稅法亦無繳納所得稅問題,是以於改制當時在相信公司及相關業務人員之說詞,認為個人權益不會受損之情況下同意借調漢翔公司服務。然公司卻自八十六年二月起逕自原告薪資中代扣所得稅,並告之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七九六八二號函辦理,且須追溯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造成原告損失一年半之公司年資,又遭課徵所得稅雙重損失,令原告難以信服。二、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四條第一項規定軍人薪資免徵所得稅,其規定中並未述及何類薪給支付單位或何類薪給結構之軍人薪給應納所得,故應以身分認定,而非以服務單位認定。且原告奉令借調漢翔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仍為國防任務,編制仍在中科院第一航空研究所。又依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於解釋法規時應朝有利於人民方向解釋之。然財政部逕自曲解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稽徵現役軍人薪資所得稅應屬違法違憲。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述及復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七九六八二號函釋有案,既然解釋函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定案,怎可追溯至八十五年,又稱原告亦自行申報在案;以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現役軍人薪餉係指現役軍人依政府核定待遇標準發給之薪餉,系爭薪資所得二、四○九、四四一元,係原告取自民營事業之薪資。然漢翔公司為百分之百公營事業,員工薪資亦是由經濟部國營會核定,行政院理當瞭解軍人不可領民間公司薪餉,軍人兼職民間事業亦是觸法,故盼鈞院能伸張正義,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以維憲法精神。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現役軍人借調私立大專學校授課,停支軍職之薪餉,改領校方發給之給與及薪資,核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現役軍人薪餉,應依法繳納所得稅。說明:查本案納稅義務人,原任陸軍工兵少校,於六十一年奉准借調私立××文理學院授課,其現任之職務已與原任之軍職無關,自與各級學校軍訓教官之情形有別,所請比照免稅,於法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其中所稱『現役軍人之薪餉』係指現役軍人依照政府核定待遇標準發給之薪餉而言。本案軍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所對外營業之業務收入,發給院內醫事人員之津貼,其性質核非上開稅法所稱現役軍人之薪餉,自不適用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該項津貼依法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薪資所得扣繳率扣繳應納稅款,並填具扣繳憑單,依限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調原屬於航發中心之軍職人員,雖其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惟其薪給結構係按該公司規定之單一薪給制辦理,尚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五號函、五十二年台財稅發○六三三三號令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七九六八二號函所釋示。(二)本案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總額三、五○一、二九六元,初查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五二六、六四三元,應補稅額三、八二九元,原告不服,復查時檢附退伍令影本,主張當年度仍為軍人身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並主張前揭法條並未規定何類薪資給付單位始為應稅或免稅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六年度取自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二、四○九、四四一元,有漢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行申報在案,又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現役軍人薪餉係指現役軍人依照政府核定待遇標準發給之薪餉而言,上開系爭薪資所得二、四○九、四四一元,取自民營事業之薪資,性質上核非前揭稅法所稱之現役軍人薪資。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次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七九六八二號函釋,漢翔公司借調原屬於航發中心之軍職人員,雖其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惟其薪給結構係按該公司規定之單一薪給制辦理,尚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關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解釋,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尚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當適用之。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三、五二六、六四三元,應補徵稅額三、八二九元。原告不服,就取自漢翔公司薪資所得二、四○九、四四一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為現役軍人,借調漢翔公司服務並支領該公司薪水,系爭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免徵所得稅等語,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六年度領取漢翔公司薪資所得二、四○九、四四一元,有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可稽,且原告亦自行申報在案;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現役軍人薪餉係指現役軍人依政府核定待遇標準發給之薪餉,系爭薪資所得二、四○九、四四一元,係原告取自漢翔公司之薪資,核非現役軍人之薪餉,乃未准變更。(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因國防任務需要借調漢翔公司服務,並支領該公司薪給,惟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為現役軍人身分,其所得應屬免稅,漢翔公司逕自其薪資所得中代扣百分之十稅款及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七九六八二號函就其系爭薪資所得課稅,係屬違法等語。但原告服務單位由航發中心變更為漢翔公司,其系爭所得係由漢翔公司發放,並非由航發中心發放,有附於原處分卷之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可按,而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易旭字第一九五六八號函、國防部中科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蓮芸字第○七○二號函及退伍令等影本,尚不足以據之認其自漢翔公司領取之系爭所得為免稅所得。(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