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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石獅吳明鴻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訴人
簡瑞靖即力百實業社
被上訴人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銷售勞務,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五○、五○○元,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查獲後,上訴人始補報繳所漏稅款,被上訴人按漏稅額予以裁處三倍罰鍰計一五一、五○○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重核就其銷售部分更正為九六一、九○五元,稅額更正為四八、○九五元,按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四、二○○元。惟查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可知營業稅為外加、係代收、代付。且依據營業稅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勞務承攬業開立憑證時間表,其營業稅發生時即為交易完全、提供勞務、收取代價交易並未發生瑕疵雙方債權債務得以確證,方有依法課徵營業稅。本案新弘大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新弘大公司)拒給付代收、代付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自應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試想一般土地發生紛爭,必定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地政事務所才可辦理土地之歸戶,同理一般交易發生瑕疵,必須經過判決確定方得確定權利義務,方有營業稅繳納之情形發生,依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必為交易發生並無瑕疵。交易發生瑕疵,營業稅法並無規定必先繳納稅款,再行救濟。

二、 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銷售勞務,金額總計一、○一○、○○○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五○、五○○元,案經本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查獲後始補報繳所漏稅款,被上訴人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五一、五○○元,洵屬有據,有案附談話筆錄及新弘大公司提供之付款資料在卷可稽。另查勞務承攬業之營業人,於營業行為有收取價金時,即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收執,並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按實申報銷售額及稅額,此為現行營業稅法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証時限表規定甚明。足証,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成立之法律關係與其所稱之糾紛無涉。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新弘大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約後,既有收取五○、○○○元訂金,且陸續於同年四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各收取三六○、○○○元及六○○、○○○元之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自應於收訖系爭款項時立即開立發票,始為適法。惟因本件實際已收價額僅一、○一○、○○○元,被上訴人悉認改以含稅方式推算較資妥適,遂於復查決定時重核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九六一、九○五元及四八、○九五元,並改按該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四四、二○○元,並無不合。復查,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上訴人訴稱『其營業稅發生時即為交易完全、提供勞務、收取代價並未發生瑕疵雙方債權債務得予確正,方有依法課徵營業稅』等語全然無涉。是上訴人爰用是項規定抗辯,似有所誤會。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可適用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惟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所謂漏稅額,依修正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意旨可知,上訴人既無核實申報進、銷項憑証並計算其進、銷項稅額,自無扣抵進項稅額之餘地。

三、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承攬新弘大公司轉包省臺灣菸酒公賣局復興啤酒廠建國廠八十七年度包裝機械整修工程勞務,金額總計一、○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等情,有合約書、整修工程施工說明書、切結書、工程契約、現金支出傳票、立據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認為真正。經查上訴人既為勞務承攬業之營業人,其於營業行為有收取價金時,即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收執,並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據實申報銷售額及稅額,以上訴人身為營業人,當深諳該等營業法則及稅務規定,本不容諉為不知,而應遵守規定據實申報,縱系爭勞務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發生瑕疵給付或履行問題,亦屬另件民事糾葛,尚不得據此而免其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稅額之義務,上訴人所稱系爭交易發生瑕疵,必待司法判決確定方有營業稅繳納之情形發生云云,殊無可採。又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係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規定申報系爭銷售額,其未據實申報進、銷項憑証並計算其進、銷項稅額,至為顯然,自無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扣抵進項稅額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新弘大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約後,除收取五○、○○○元訂金外,並陸續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各收取三六○、○○○元及六○○、○○○元之工程款,合計總金額一、○一○、○○○元,而認其有銷售勞務一、○一○、○○○元之事實,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而按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洵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核原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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