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九四、○○六、七八五元,全年度虧損二八、四六八、六二五元,經被上訴人查核後核定營業成本二八七、五一七、三一一元,全年度虧損二一、五八○、八五二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原料超耗項目,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惟被上訴人未於二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訴願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作成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五二二號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機關財政部以被上訴人已作該復查決定在案,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上訴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不服該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無非以:上訴人以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被核定營業成本─原料超耗項目,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因被上訴人未於二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訴願中,被上訴人方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機關財政部以被上訴人已作該復查決定在案,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上訴人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書中並敘明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之復查決定尚有未服,自可依法另案提起訴願等語。依上訴人提起該訴願書請求之事項為撤銷被上訴人原課稅處分,而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作成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即已對上訴人之原課稅處分重為處分,上訴人如不服該復查決定,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依上訴人訴稱意旨,訴願機關以其對此復查決定實體合法審理中,尚未訴願決定,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之駁回訴願決定縱有不當,然上訴人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之實體部分既由訴願機關另案審理中,該訴願決定並未損及上訴人請求訴願機關實體審查系爭課稅處分之權利,是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對其在法律上所要求保護之利益未有必要性及實效性,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論據。
查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係指人民在實體上有申請行政機關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如申請准許註冊、登記或發給執照等處分,而行政機關不於法定期間內為該應為之處分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就人民不服已為之行政處分循救濟程序提起之申請救濟案,而行政機關逾期不為決定處分之情形在內,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申請復查之規定,為訴願之前置救濟程序,係行政救濟程序之階段程序,而同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為針對稅捐機關逾期不為復查決定而授予納稅義務人逕行提起訴願之救濟權。茍其逕行提起之訴願程序合法,而其所訴之原核課處分仍繼續存在,則雖稅捐機關嗣已補行作成復查決定,駁回納稅義務人復查之申請,其遲為之復查決定,對於納稅義務人原逕行提起請求撤銷原核課處分之訴願,並無影響。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就已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上審理決定,殊無以原處分機關業已作成復查決定為由,責令納稅義務人負對該復查決定另行提起訴願之責。乃本件訴願決定以此為由,就上訴人逕行提起之訴願為程序上之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程序上均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併為廢棄、撤銷之判決。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上之審理決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