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之機構,並非一般任何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行政釋示,雖認亦包括一般人,但顯屬擴大法律規範之範圍,違背母法之規定,自屬違法。按對人民處罰之規範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其內容,否則即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行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屬不當,但必須有正確之法律依據,否則,法律規範之明確性,將不復存在,原判決援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二)本件所挖掘之泥土,雖經檢驗含有有害成份,但該泥土並非他處運來,而係現場所挖掘者,故被上訴人自應予就現場泥土予以檢驗及分析比對,並提出分析之報告,俾觀察大卡車上之泥土與現場之泥土是否同一成份。本件並未經過詳細鑑定,原判決遽以泥土乾燥或潮濕作為判斷之依據,顯有判斷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三)原判決以整地即有挖土,有挖土即屬廢棄物之清理行為為論據,有違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而其認依目測或鼻嗅即可知上訴人等所挖之泥土乃屬含有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之土云云,其所依據理論或見解或專業意見,於原判決中亦未見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以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上訴中,即認上訴人可能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興社大橋下之河床地,查獲上訴人未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許可,停置其所雇用之訴外人黃德福及鄒賢文所駕駛之車號WI─二九二及GL─八七八號卡車上留有大量廢棄物,目視為集塵灰之事業廢棄物,帶有濃厚之氨氣味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之廢棄物稽查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否認其從外地運載廢棄物到現場棄置,被上訴人對其裁罰於法有違云云。惟查,依上訴人當場簽名之上開廢棄物稽查紀錄載明,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到達現場時,看到兩部卡車,一部已傾倒完畢,另一部大卡車尚未傾倒完畢,於現場發現該等卡車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東港溪內,河川水質呈冒水泡反應等情;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稽查員邱永盛證稱:「經過新鐘派出所警員通知,我們到力社大橋(即興社大橋)橋下靠東港溪旁邊,停有兩輛大卡車,一部怪手,兩輛大卡車其中一部整車都是灰白色之類似集塵灰,還有些雜物。一部車已經倒完了,但仍有殘留之集塵灰,兩部車都有類似阿摩尼亞的味道。我到現場去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等人都已經帶到警察局去了。我看到卡車倒車的輪胎痕,廢棄物傾倒在河畔,河中有掉落一些廢棄物,並有白色的煙,還有泡泡。車上集塵灰是乾燥的,當天現場沒有下雨,現場土地上有些潮濕,但成因我並不清楚,我們去現場察看時,現場有些凹凸不平的情形,但看不出來正在整地,看不出來有怪手挖土出來的痕跡。」等語;另上訴人對於現場其僱用大卡車上之廢棄物係乾燥並非潮濕之土壤亦無所爭,復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證人邱永盛之證言應無偏頗被上訴人情形,自屬可採。是本件如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僱整理河川地,將該河床高處之土用怪手剷到卡車上,載運至低處填平,則現場河床地面應留有低地遭挖掘痕跡,且自靠近溪水之低處河川地挖掘而得之土壤,依常理應為潮濕含有水份,然本件查獲之大卡車上廢棄土卻為乾燥之土,顯不符常情,自無可採。依上開證據,已足認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則警察人員有否拍照存證,亦無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上訴人所棄置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結果,其溶出液中總鋅達五十五點四毫克/公升以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四)環署廢字第一○○五八號公告,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按,故本件上訴人所棄置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上訴人既自承雇用大卡車及怪手前往現場從事整地後運載廢土之工作,足見其係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個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環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意旨,仍應申請核發許可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範圍包括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故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先將靠近岸邊之土壤利用挖土機掘取後,裝入上訴人所雇用之車輛車斗上,再由受僱人開車載往送到另一處低地填高,以便訴外人林興旺所占有使用之河床地將來可作為耕作之用,然此行為亦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依前開說明,亦需取得許可證方可為之,則上訴人未取得許可證即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再者,系爭事業廢棄物如稽查紀錄之記載,依目測與鼻嗅即可知乃屬集塵灰之事業廢棄物,且帶有濃厚氨氣味並冒出陣陣白色煙霧,屬有害廢棄物應可推知,上訴人主張其無專業知識可得判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且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上訴人違反此作為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得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聲請訊問事發當時受其僱用操作怪手之黃凱偉及黃某雇主「吉仔」,為無必要;及上訴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十五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院按: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可知該條所規範之對象為擬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機構,而非僅規範原已實際從事該業務之機構;另此機構之組織係屬獨資、合夥或法人,法律並未予限制,則獨資之機構亦屬之;且本條規定之重點在於對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之管理,而非此機構之設立,是此機構亦不以已依相關法規設立為必要,則自然人欲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意旨與前述相符,並未擴大法律規範之對象範圍;又若因適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自然人施予處罰,自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應可予援用。
五、經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適用之對象,而對上訴人科處罰鍰,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其規範對象,不及於一般任何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函釋,屬擴大法律規範之對象範圍,違背母法之規定,若據之對一般人施予處罰,違背處罰法定主義之原則,亦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二)次查原審卷內稽查人員邱永盛到庭結證之證詞及原處分卷內所附上訴人當場簽名之廢棄物稽查之紀錄所載,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到達現場時,看到兩部卡車,一部已傾倒完畢,另一部大卡車尚未傾倒完畢,於現場發現該等卡車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東港溪內,河川水質呈冒水泡反應;又卡車上所留大量廢棄物,目視為集塵灰之事實廢棄物,帶有濃厚之氨氣味,另現場有些凹凸不平,但看不出來正在整地及挖過之痕跡;卡車上之土壤均為乾燥,並非潮濕等情,原係依據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另據前開現場情形,依通常人一般具有之視覺、嗅覺及判斷力,原可認定上訴人係在他處載運本件之廢棄物至該處棄置,並非受雇至該處整地,而無須另行藉助於精密之檢測方法,或特別之技術能力,其認事論理均妥適,且原判決就此亦無特別論述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亦非可取。(三)原判決係以前述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有前開行為,另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無罪,惟該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而未以該案認定之事實據為本件之事實,並非徒以該案業經檢察官上訴中,即認上訴人可能有傾倒廢棄物行為。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亦無足取。基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