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添貴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七○、七○—一 、七五、八四、八八、一九九、二○二、二○二—一等八筆地號部分土地,向再審被 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並函請臺中 縣政府核釋後,以再審原告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為由,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七甲地測字第二五○四號函駁回再審原 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測量,再審被 告審查後,再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甲地測字第四三六二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申 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七六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修正前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 四○六號解釋、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款規 定:㈠查再審原告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所定「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再審被告卻另要求補附法規所未定之「占有說 明書」,並捨法定證明文件不予審查,反以自行創設之「占有說明書」為准駁依據, 此乃任意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違背前揭解釋意旨。㈡次查 「占有」為一法律事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一條規定:均明定保護占有之權利,且占有人就此權利,免負舉證責任,而現 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及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四款乃皆因此 規定「取得此項權利人,得單獨申請。」另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出占有事實證明文 件後,又於無提出具體反證下,再令再審原告須以占有說明書為立證責任之作法,其 就法律上已推定之事實,另行無謂之調查,實違反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㈢土地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案件,固應以「 書面實質審查」為原則,然其「書面」、「實質審查」皆應依法為之,如得任意逾越 法令而增設「法規所無之書面」及「法規所無之審查程序」,實任由行政機關進行法 律實體關係調查之脫序,已使行政規章明定之人民權利,由法規執行者擅加限制,則 行政法規之效用及目的必無從達成。經查再審原告依法所附之「占有事實證明文件」 ,為內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九○○八○號解釋函內所載「其他足資證 明文件」之一,且該號函之意旨已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一併融入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即現之第一百十四條)之條文內,依此,再審被告實應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占有事實之書面文件進行「書面實質審查」,而非擴充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條所定應補正事項,並要求再審原告檢附法規所無之書面文件。雖再審原告因 欲期登記程序順利進行,勉予補附說明,但於論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占有說明內容前 ,實應先審明再審被告逾越法規已明定之事項,又增設法規所未有之限制,且濫行補 正權力,其命再審原告再附占有說明書之補正程序,顯然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款 所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惟鈞院就此部分竟疏漏未予判明。二、原判決違反民法第八百 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㈠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地上權之法定要件為⒈地上權須存在他人土地上,⒉地 上權須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而再審原告主張「自占 有之始,即於他人土地以建築物及附屬工作物使用為目的,長期居住使用其土地。」 即符合民法所定「地上權」之法定意思,惟再審被告卻誣指再審原告占有之始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再審被告顯然違反法律,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錯誤之認定,又 鈞院之判斷亦與真象不符,致原判決違背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㈡再審原告於占 有說明書內所表明:「自五十六年即於他人土地上以建築物及工作物使用為目的而占 用他人土地,且占有之始不知情,嗣因政府辦理地藉圖重測後始得知...」一節, 即再審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特別時效」規定而 占有,再審原告謂「占有之始為不知情」,係「善意占有」之表述,再審被告誤將再 審原告善意占有之主張,解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適用法規錯誤,即再審 被告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而不予適 用,鈞院之原判決亦違反民法「善意取得時效」之規定。㈢鈞院就再審原告自陳「自 五十六年即於他人...而於八十六年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始得知長期使用之房屋 ...竟占用他人之部分土地」,認為再審原告係「基於『長期誤認該占有』範圍為 再審原告配偶所有相毗鄰土地範圍內」,並非「基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 部分土地」,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項判決之用法、論理實有矛盾。查鈞院判 決理由中謂「原告係基於長期誤認而占有」,即是認同再審原告「善意占有」之事實 ,又再審原告乃「以建物及工作物為目的占用他人土地」,亦符合「民法所定地上權 之意思」而長期占有,鈞院之原判決既同意再審原告善意占有之主張,又對再審原告 以建物及其附屬設施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即以地上權之法定意思)不予否認,卻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原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 由。三、原判決違反鈞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專屬管轄」規定。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僅須合法占有人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 有之事實」即已足,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所定「不得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消極要件」中,並無「申請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審查條件,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號解釋,以法規之「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 略」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例,再審被告對主管機關因應法律已推定之事實 ,而明定無庸審理之程序,卻又執意追究。再審原告主張,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再審被告反創設「占有說明書」作為審查依據,又誤將再審原告符合「以 善意占有取得地上權時效」之說明,羅織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項行政偏 差,將使「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占有人單獨主張「欲與前 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時,任由行政機關逾越法規所未有限制,擅以「前占有 人占有之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得杯葛申請人之權利。原判決,對再審被告 「任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之越權裁量,予以苟同,已違反鈞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七 號判例,即「裁量牴觸法令」之違法。㈡依再審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判字第 二五五二號判例,其所規範之法律關係為「占有之始,顯為承租之法律關係而占有」 ,自不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為「自始即以建物及工作物使 用為目的,並長期善意占用他人之土地」再審被告不僅未能辨別兩者之法律事實,且 再審原告於說明書內,並未表示占有之初係基於「承租」或「其他法律關係」,再審 被告援引不相容之判例,又未提具體反證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以建物及工作物之使 用,長期善意占有他人土地」,另屬「其他法律關係」或即屬「承租」而占有,擅予 主觀斷定「原告占有之始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審被告於法定登記程序外,另 設審查條件,又阻止再審原告申請,此違反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㈢再審被告於既定之行政程序外,另以判例為審查依據,實逾越 法定職權,亦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就其所引用判例,並非僅就法律條文之 釋示,判決文中「...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即應就再審原告主張 之事實、性質做合法之判決,惟行政機關有此職權否?行政人員有此法律專業能力否 ?查「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事涉當事人之主觀意識及法律實體關係之 有、無,非屬行政機關得審查範圍。再審被告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擅以 「行政介入司法」為不當判斷,原判決竟予寬容,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專屬管 轄」之規定。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受理本案時即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規定檢附占有事實證明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不得申請之除 外」規定,並以補正要求再審原告「另附說明書」及「以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為否准之要件,非但逾越行政法規已明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又誤將「善意占有 取得地上權時效之主張」,誣指為「占有之始,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更將民 法已推定之法律事實,作不當干預,而造成適用法規錯誤。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權 利,乃法律明文所定,且係依行政主管機關訂頒之規章,據以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二九一號解釋「查關於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以增進公益, 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明白揭示時效制度為「增進公 益」而設,惟再審被告,未得合法授權即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妨礙此項法定公益制 度。而原審據以駁回訴訟之理由-「原告占有之始,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再審 被告基於上述「未依法行政」、「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錯誤」、「違反法律 已推定之事實」、「違背行政規章已明定事項,另作違法裁量」、「違反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消極行政致法規目的無從實現」之多重錯誤所羅織,再審被告雖曾函報 縣政府核釋,但其處分終屬違法、不當,自不應採認。再審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第七百 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善意占有取得地上權時效」之權利,即應受法 律保護,又已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檢附「 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如該法定文件無瑕疵、不明,再審被告即無理由再增加其他法 規所無之限制,任意阻止權利人申請。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查本案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因省 府測量大隊辦理地藉圖重測後始得知其長期使用之房屋及附屬設施占用他人之部分土 地,則其占有土地之始,顯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本案非有準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 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否 准所請。揆諸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九百四十五條規定,依法洵無違誤,是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在案。綜上論結,本件訴訟再審顯無理由 ,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 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 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有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再審意旨無非以再審被告通知伊補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捨法定證明文件不 予審查,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駁回再審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之申請,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七○、七○—一、七五、八四、 八八、一九九、二○二、二○二—一等八筆地號部分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辦時效取得 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其通知原告補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效取得證明文件、 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檢附之時效取得證明文件無法知悉 其主張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目的事實及占有時效之期間,遂再通知檢附時效取得 證明文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說明書陳述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緣由, 再審被告隨即將有關疑義函報臺中縣政府核釋後,以再審原告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土地,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為由,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七 甲地測字第二五○四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測量,再審被告審查後,再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甲地測 字第四三六二號函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起訴謂其檢附之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為 稅捐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上載建物課稅設籍年度為五十六年十二月,即再審原 告主張占有之始,又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即時效完成日,「登記事由欄」記載「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欄」記載「時 效取得」,則其主張占有之地上物、目的事實及占有時效期間,實無須再作說明或補 正,再審被告當可依法審理。且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不能僅以占有說明書替代占有 事實,再審被告將占有說明書內主張善意占有之表示,誤指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書面審查制度,不論係占有爭執或對事實有爭執,均非行政 機關所能裁斷。再審原告主張自五十六年,即於他人部分土地上,以建築物及其他工 作物使用為目的而占用他人土地,且占有之始不知情(建築使用之初,即長期誤認該 占有範圍仍為原告配偶所有相毗臨土地範圍內),而於八十六年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 ,始得知五十六年即已建築完成並長期居住使用之房屋及附屬工作物設施,有占有使 用他人之部分土地,如此主張,實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及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 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再審被告擅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使再審原告基於憲法之權利不獲 保障云云。查再審原告自陳:「自五十六年,即於他人部分土地上,以建築物及其他 工作物使用為目的而占用他人土地,且占有之始不知情(建築使用之初,即長期誤認 該占有範圍仍為再審原告配偶所有相毗臨土地範圍內),而於八十六年政府辦理土地 重測時,始得知五十六年即已建築完成並長期居住使用之房屋及附屬工作物設施,有 占有使用他人之部分土地」,已說明再審原告占有之始,係基於「長期誤認該占有範 圍為其配偶所有相毗臨土地範圍內」,並非基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部 分土地」,證諸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立具之說明 書亦載明「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因省府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始得知長期使用 之房屋及附屬設施竟占用他人之部分土地」,則再審原告占有他人部分土地之始,顯 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從而,再審被告於審核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說明書等文件後 ,認未能符合民法有關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規定,而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洵屬有 據。又再審原告申請前述時效完成之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提文件既不足以證明已符合 民法關於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規定,再審被告自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為公告 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既有法令外,特設非行政機關得審認之司法判例為 審查關卡,同時身兼權利當事人,於公告程序前先表異議,更扮演司法裁判者,引不 相干之司法判例,就土地登記之法律實體關係擅予斷定,使其基於憲法之權利不獲保 障等節,殊屬誤解。乃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查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再審被告函知再審原告補提出占有土地四 鄰證明等,並以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核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 形,又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訴各節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