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 原告
- 神將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一九五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得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二、一一四、七二○元,貼用印花稅票二二、一一四元,原告就其中之印花稅票六、○○○元未予註銷,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被告遂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六、○○○元裁處五倍之罰鍰計三○、○○○元,(另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六○○元,因符合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予處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諸行政制裁係為達成特定行政秩序之目的而設,若係便宜行事,僅注意到人民之義務,而忽略人民對該義務之履行已確實遵行,或僅因無過失之不可抗力因素致未能履行義務,依然要課以制裁,則屬不當自明。
二、雖原告於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後,有二頁因為黏貼到膠水而未能銷花,被告認有「主觀之歸責性」及「客觀之違法事實」。惟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查核工作時,不僅態度傲慢,並極盡能事的在註銷章之紋路粗細作文章,即令原告發現銷花未完全後,準備銷花時,仍遭承辦人員百般諷刺,被告實有違依法行政之精神。
三、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四號解釋:「賬簿上貼用一分印花十枚,九枚已蓋章,一枚漏未盍章,如非出自故意,不得適用本法處罰(印花稅法)。」及司法院院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明知政府布告作廢之印花稅票,而故意貼用,與未貼用同,否則不得處罰。」顯見司法院解釋認為,僅出自於故意之行為始應受罰,即使有過失,尚不構成處罰之要件。縱再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推定過失主義為主張,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然就法律而言,行政秩序罰之主觀要件,不僅我國沒有明文規定,就連德國、奧國、美國等國亦是;徵諸行政制裁法理,行政秩序罰須以行為人之故意為要件已成通說,至於過失是否亦屬其內,尚有爭議。即令司法院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不同之見解,其就處罰過失行為,仍應依立法精神處理。
四、印花稅法就未銷花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要求人民能遵行銷花之規定,本案原告發現未銷花,欲註銷補正時,被告卻不允准,除行政程序有欠允當外,原處分亦有違立法精神。再則,在實務及法理上,抑或德國之規定,對於本案情形,多不予處罰。綜上,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本案原告既已坦承其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確有六、○○○元之印花稅票,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銷花,已違反規定,被告予以裁處最低倍數五倍罰鍰三○、○○○元,揆諸印花稅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得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二、一一四、七二○元,貼用印花稅票
二二、一一四元,原告就其中之印花稅票六、○○○元未予註銷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在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遂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六、○○○元裁處五倍之罰鍰計三○、○○○元,(另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六○○元,因符合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予處罰,非本案起訴範圍)。原告不服,主張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就註銷不全之印花稅額六、○○○元處以五倍罰鍰,似有從嚴處分之情形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上揭減免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指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本案系爭印花稅票六、○○○元係屬未經註銷,自無該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以系爭工程合約,已依規定黏貼印花稅票,因膠水沾黏過多,致有兩頁黏在一起銷花不完全(有六千元之印花稅票),而非有意逃漏稅捐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本案原告既已坦承其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確有六、○○○元之印花稅票,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銷花,已違反規定,被告予以裁處最低倍數五倍罰鍰三○、○○○元,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一)、應課徵印花稅之憑證,於貼用印花稅票後即應註銷之,為首開法文明示之旨。原告就本案工程合約書已貼用印花稅票,送交被告查驗,經被告查得其中有六千元未經註銷,即已違反首引法條之規定。違法事實成立後,不因原告表示要予以註銷而變為不存在。(二)、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之工程合約書,其貼用印花稅票而未註銷部分,並無兩頁黏著之痕跡,難認有因膠水黏著致未能註銷之情事。原告既知應貼用多少印花稅票,貼用後有者註銷,有者未註銷,通常情形不能謂非屬故意區分之作為。況依被告答辯所引司法院解釋,行政罰採過失責任條件,並有過失推定之情形,原告對其有過失之情形並不爭執,被告認定其具備責任條件,洵無違法。原告引據外國立法例及司法院舊解釋,認其無故意,不應受罰云云,並不可採(三)、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又具備責任條件,被告按其情節依最低罰度予以處罰,與法無違,並非便宜行事,亦無違首開法條之立法精神。至於被告所屬人員查獲本案事實時之態度如何,無關本案之應否處罰,亦不影響本案之從最輕度處罰之內容。起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