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三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楊秋興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由專家鑑定被上訴人之Zn水中重金屬檢驗紀錄表,發現此份紀錄表漏洞百出,錯誤連連,以一份錯誤的報告來論定上訴人之罰則,令上訴人難以信服。

理由如下:一、在檢驗紀錄表上由相關係數中 Y= a+bx 代入測定以求取x值:0.583=0.0225十0.5 3498*X1,及0.569=0.0225十0.53498*X2由上述二式可求得X1=1.0477,X2= 1.02153但由分析濃度表中得知X1=0.925、X2=0.897相比較下數據完全不同,既然分析數據是錯誤,也就是說在實驗室中所做的QA及QC也完全錯誤,因此實驗室中所取得的數據是錯誤,當不能以錯誤的數據來論定真正的數據。二、假設分析濃度 0.879已在y=a+bx之線性範圍 (working rang )內,由檢量線測定值y=0.328知當代入y= a+bx時,x=(y-a)/b=(0.328-0.0225)/0.53498=0.5710(ppm)但此時檢量線之標準液濃度為0.500(ppm),因此測值已在線性外,可見檢量線之吸光值大於0.328後測定值 0.879 已非線性範圍內者。綜合上述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是一份錯誤的報告來判定上訴人放流水之標準性,即為錯誤,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放流水之公正性。為此,爰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上訴主張高雄縣環保局鋅(Zn)水中重金屬檢驗記錄表,...事後經專家鑑定被上訴人鋅(Zn)水中重金屬檢驗記錄表,發現此記錄錯誤連連,因此以一份錯誤的報告來論定上訴人之罰則,實為嚴重錯誤等語。惟查:(一)、儀器本身設計上檢量線配置是由低濃度往高濃度求得,依據這幾點所得到的吸光度與濃度值再以直線最小平方法求得一直線迴歸方程式,並求出其截距與斜率值,相關係數值需達0.995以上(含)即符合環保署檢測方法的規定,因此不能用樣品之吸光度的值代入原求得的直線,而換算出濃度值,應採用儀器本身依其測試出之樣品吸光度所計算出樣品濃度值(若有需要,再乘稀釋倍數),故此兩個數值當然會有所偏差,但不能因此說其數據是不對。(二)、本次實驗從檢量線配置到相關品管分析,均符合環保署之「環境檢驗室品質管制指引通則」(NLEAPAlOlPA1O5)之規範後,方出具數據,且本次檢驗之QA及QC,亦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確認無誤。(三)依據上訴人主張若 y=O.593或y=0.789代入y=ax+b 時,分別得到X值回收率在107%或95.5%,均在100±10%範圍內,而非如其所主張之檢量線之吸光值大於0.328後,已非在線性範圍內,事實上檢量線之製備,在環檢所之品管規範中,是將儀器所得的感應訊號值相對應標準濃度值,利用直線之最小平方差方程式繪成一相關線性圖,相關係數r值感應大於或符合0.995 才可被接受,而儀器本身在測試樣品時,依據其測量之吸光值而換算出濃度值,而不是由人工計算而得到樣品濃度值。故上訴人排放廢水,該水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受處分,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請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起訴主張被告(被上訴人,下同)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派員進行廢水採樣複檢時,原告也馬上電請南台灣公司前來取樣分析,而該公司也在三十五分鐘後到達取水。分析結果被告環境保護局測出為鋅九.一毫克\公升,而原告所電請的南台灣公司測出為鋅○.三毫克\公升,實在差距甚大,讓原告無法信服。

該公司檢驗報告中有註明採樣時間為十一時,其檢樣時間為十七時二十分,原因是檢驗公司是由台南至高雄而來,在採收各業者之水樣後才返回化驗室,故時間性一定延長,再則水樣分析之有效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均為容許之時間,故並非如被告所言不能證明。又南台灣公司檢測的水樣,化學需氧量與被告檢驗報告中檢測值一樣為二十,表示二者水樣是同時同地所採。至採樣單位為業者自行採(送)樣,原因是環保局人員採水而非檢驗人員採水,故檢驗機關理所當然在採樣單位上要填寫自行採(送)樣,此一過程皆正常性之無預警隨機性之採樣,故無不實之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載明:「業者自行採樣送樣」,可見原告自行採樣送驗,其檢驗結果自不能與被告環境保護局無預警隨機性之稽查採樣同提並論。況且,被告環境保護局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標準作業程序稽查採樣、保存方式及照片存證作成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經業主認簽在案,樣品經保存經標示後於規定期限內送達環保局第五課檢驗室檢驗,檢測人員依據環保署所公告之檢驗方法檢驗樣品,分析流程符合環保署品質管制規範,是經由檢驗人員在品保管要求下分析樣品,再經由檢驗人員核對驗算無誤後,交由品保品管人員審核,再確認數據無誤後,才能出具檢驗報告,可見檢驗報告具公信力。本件稽查水質樣品「鋅」之檢測過程與數據在品保、品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查驗結果,均符合水質檢驗方法之規定,檢驗結果核屬正確。原告確有排放廢水,該水樣經檢驗結果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工廠排放之廢水,前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二一三八九號函據以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嗣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複查,於原告工廠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鋅九.一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鋅五.○毫克\公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乃自查驗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十一日合計六十六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二一三八九號函、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現場照片二張、水中重金屬檢驗紀錄表、處分書等分別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複檢時電請南台灣公司測出為鋅○.三毫克\公升,與被告檢驗結果,實在差距甚大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南台灣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影本業已載明:「採樣單位:業者自行採(送)樣、採樣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收樣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等情。而證人即南台灣公司職員陳正熙亦到庭證稱:由原告公司自行採樣,伊公司人員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到原告工廠收取水樣,原告向伊公司提供採取水樣之時間是當天上午十一時等語,足見原告委託南台灣公司檢測之水質樣品,係原告自行採樣;而於下午五時二十分交由該公司收樣送驗甚明。且證人陳正熙又稱:伊取樣時並未以四度C冰桶保存,因為是原告自行採樣,亦沒有添加任何藥劑,都是公司取回檢驗時,才加入必要之藥劑等語,亦證原告採樣時並未依標準程序添加硝酸或硫酸後以四度C冰桶保存。則原告取樣收樣之時間及保存水樣之方式,既與被告環境保護局有異,該南台灣公司檢驗之結果,自與被告環境保護局檢驗所得之數據不同。又證人陳正熙嗣雖當庭改口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是公司實驗室收取水樣的時間,並非伊向原告收取水樣之時間等語,惟無論如何,均無法證明原告係與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自同一水源且同時採取水樣,原告既非與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同時採取水樣並依規定保存,縱使收樣之時間有異,亦不影響前開判斷,併予敘明。四、原告雖又主張其送請南台灣公司檢驗之水樣係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取樣云云,惟為證人即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周鴻潔所否認,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伊至原告公司採樣三瓶廢水,一瓶加硫酸,一瓶加硝酸,一瓶原樣水,再以四度C冰桶放冰塊保存,三瓶全部帶回環保局檢驗,伊等並未替業者採樣等語,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又稱其送給南台灣公司檢測的水樣,化學需氧量與被告檢驗報告中檢測值一樣為二十,表示二者水樣是同時同地所採云云,惟其並未提供確切證據供核,已難遽信,且證人被告環境保護局第五課代理課長劉惠雲到庭證稱:檢測時間與條件不同均會造成相當程度的誤差,即使檢測值相同,亦不能證明是同時同地所採之水樣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五、未查,依卷附之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之記載,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周鴻潔、洪正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採樣,採樣時間十時二十五分,採樣地點放流口,樣品保存方式「塑膠瓶」、「4℃冷藏」、「加酸」、「暗處貯藏」,而送驗記錄亦記載:本案為期限屆滿複查,至放流口採水參瓶送驗,項目:SS COD EN FC NI,以上拍照存證。並經事業負責人員甲○○簽名確認無誤,足證本件採樣廢水已依有關規定保存送驗。又證人即被告環境保護局第五課檢驗員呂美珠亦到庭證稱:本件係以原子吸收光譜儀檢測(NIEA W306. 50A)而得之結果,伊等除自行檢驗外,為求慎重起見,還送到省環保處南區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原告工廠廢水高達九點一毫克等語,足見本件水樣檢驗程序亦符合水質檢驗方法之規定,檢驗結果應屬正確。原告一再質疑被告環境保護局之檢驗紀錄表所載水中鋅離子高達九.一毫克\公升,係有誤驗,尚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據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查:(一)、上訴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鋅離子六.八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判決附卷可稽。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複查,於上訴人工廠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鋅離子九.一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鋅離子五.○毫克\公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完成改善,乃自查驗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十一日合計六十六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二一三八九號函、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現場照片二張、水中重金屬檢驗紀錄表、處分書等分別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內可稽。(二)、原判決關於本件採樣及檢驗等程序已詳予論述,且本件於再訴願期間檢送相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審結果以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已依品保相關規定辦理,同時其檢驗空白、查核標準品、重複、添加等分析,均符合規定,而認檢驗結果為正確,有該檢審結果附於再訴願卷可按。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辯論時取得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之Zn水中重金屬檢驗紀錄表影本,事後發覺錯誤等語,尚難據之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