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賜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銷售鋼筋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九、二
五五、三六七元(含稅),開立買受人為天正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正公司)之統一發票十二紙,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築公司),卻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之廠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交易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三一元,惟查上訴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自不得對上訴人處以罰鍰,詎被上訴人未及注意,原審遞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次按人之行為必有動機,商業行為亦有一定之行情,原審未能釋明上訴人之動機,亦罔顧所謂「借牌」之市場行情,逕行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而非天正公司之處分,明顯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經驗法則。本案之爭點係在天正公司與李明智之關係,上訴人居於善意第三者立場,實無必要亦無誘因配合所謂李明智與天正公司之「借牌」關係。上訴人事實上已盡查證之責,李明智與天正公司之資金往來自非上訴人所能知曉或置喙。上訴人因有瑞有公司之保證、介紹而出貨並開立發票,與李明智是否為天正公司員工無關。況且上訴人舉證,當初瑞有公司與天正公司簽約係由天正公司二位副總經埋李惠芳、莊文德出面,自當可信實際交易對象為天正公司,且天正公司有授權與李明智全權處理巴黎大道工地之文件,自當可信李明智可代表天正公司。至被上訴人舉證之資金流程,流入天正公司者有之一二、○二三、一四五元佔總工程款一○七、九九
六、九三六元之比率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百分之十一,應為百分之十一點一三二八五七...,並無法整除,有違常理且與所謂「借牌」之市場行情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經驗差異甚大。故以此推論「借牌」顯不備理由。又本案爭點之基本關係,究竟瑞有公司係將巴黎大道工程發包予天正公司或李明智,瑞有公司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中,訴訟結果尚未確定,基本關係尚未調查確定,即先對此關係所衍生之問題先行判決,不無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經營各種鋼鐵、扁鐵、元條、鋼筋及三角鐵等製造買賣業務,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承包「巴黎大道」集合住宅部分鋼筋工程,收取價款計九、二五五、三六七元(含稅),經開立買受人為天正公司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嗣經檢舉查獲上開工程款係由雅築公司給付,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而非其發票之買受人天正公司,乃按上訴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三二元。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依第三人檢舉他項案件之證據及已離職會計小姐談話筆錄,並稱無具體資金流程等情,即予以處罰,難令人折服云云。二、經查瑞有公司所建售「巴黎大道集合住宅」興建工程,由無甲級營造資格的雅築公司,借用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天正公司名義承包。瑞有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約有百分之八十八金額流入雅築公司或其負責人李明智個人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而雅築公司亦以其公司名義或其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小包廠商(含上訴人)之轉包工程款項。被上訴人係依據資金取得、流向等證據,來認定實際上巴黎大道之工程是由雅築公司所承包。三、本案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係雅築公司,其工程款均由雅築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明智簽發支票支付,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另查,上訴人出售鋼鐵收款日期及金額與天正公司製作付款簽收單日期、金額有不相符合之處,例如天正公司付款簽收日期在上訴人入帳日期之後等不合理情形,可見天正公司確非實際交易之對象。本件上訴人未依法開立憑證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裁罰,尚無違誤,自無需俟他案件行政救濟確定再予論處。四、上訴人承包該案之鋼筋工程,而向雅築公司收款,自應開立發票予該公司,惟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雖一再訴稱其送貨、收款均遵照天正公司指示,除與被上訴人查獲之事證不符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提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訴要無可採。至其所訴只問取得貨款不問發票人為何一節,查上訴人承包工程,除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外,尚應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據實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上訴人違章明確等語,作為抗辯。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係經營各種鋼鐵、扁鐵、元條、鋼筋及三角鐵等製造買賣業務,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承包「巴黎大道」集合住宅部分鋼筋工程,收取價款計九、二五五、三六七元(含稅),經開立買受人為天正公司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究為天正公司或雅築公司,茲依訴外人瑞有公司所建售「巴黎大道集合住宅」支付之工程款九五、九七三、七八六元,大部分俱由雅築公司或李明智領取等情,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稅法字第八六○七四二九五號復查決定書及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李明智雖證稱:其為雅築公司之負責人兼天正公司之工程顧問,天正公司同意將工程款入其帳戶,由其支付「小包」工程款,本件其因個人資金週轉問題,曾挪用公款等語,惟若李明智僅係工程顧問,天正公司竟將逾百分之八十八之工程款交其收受,顯與常情有違,何況李明智於同日筆錄中亦坦承有關巴黎大道工程,其未曾與天正公司結算過,亦無代收轉付之紀錄,既然不需與瑞有公司結算,則李明智顯非受委任而為天正公司處理事務,而係自行處理事務自負虧盈,足證被上訴人認為營造工程係雅築公司借用天正公司之名義向瑞有公司承包,而本件上訴人係向雅築公司承包鋼筋部分之工程等情均非無據。又雅築公司公司關於巴黎大道其他工程之轉包,由承包之廠商開立買受人為天正公司之統一發票者,如承攬預拌混泥土工程之成家企業行、承攬模板工程之久鴻公司等亦均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被處罰鍰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救濟案件管制查詢表附原審卷可稽,參以久鴻公司之代理人呂朝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被上訴人應詢時陳稱:「李君(指李明智)親口告知,因雅築公司級數不夠,不能承攬「巴黎大道」工程案,便向天正公司借牌。」更足以佐證上開認定非虛。另查,上訴人出售鋼鐵收款日期及金額與天正公司製作付款日期、金額不符,有該查核資料可稽,足證天正公司確非實際交易對象。上訴人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因認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上訴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三二元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查本件係以上訴人及瑞有公司等之資金流程作為天正公司並非上訴人交易對象,且證人呂朝家所證情節,並非全屬推測之詞,又本件事證明確,自無俟其他行政爭訟確定後再予審理之必要,上訴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