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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原告
秀傳醫院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衞生局
代表人
邱淑媞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衛

署訴字第八九○○七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聘請紀佩佳、謝淑錦等二位藥劑生於該院執行藥事服務業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行文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醫務管理組)報備請領藥事服務費。案經該分局就原告聘請藥劑生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是否違反醫療相關法規,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有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一五○九五○○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除聘請二位藥劑師為藥品調劑,另聘二位藥劑生,並無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秀院字第○○○四號函旨在說明該二位藥劑生均已接受四十小時持續教育訓練,被告誤解該函意旨而為處分,顯然不當。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聘請紀佩佳、謝淑錦二位藥劑生於該院執行藥事服務業務,此有健保局臺北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健保北醫字第八八○三○四八九號函連同中華民國臨床藥學會出具之四十小時繼續教育證明(內含調劑實習十二小時)、加保證明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秀院字第○○○四號函向健保局臺北分局醫務管理組主動報備請領藥事服務費,其於文中載明「主旨...本院藥事服務人員,除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登記二位藥劑師外,另有紀佩佳、謝淑錦二位藥劑生執行藥事服務,且該二位藥劑生均已接受四十小時持續教育訓練。」,因藥事服務費係指有實際從事藥品調劑之行為,始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局醫務管理組報備請領,倘上開二位藥劑生僅從事行政工作,原告自不得據以請領藥事服務費。二、經查原告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所聘藥師陳春婷於同年九月三日離職,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江佩姍藥師到職(同年六月十九日離職),及袁韻菁藥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離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江佩姍藥師再次到職,此期間(八十五年十二月)原告醫院並無其他藥師在職,此並有被告醫院執業藥師登錄簿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二位藥劑生於該院從事藥品調劑行為,至為明顯,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參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劑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以罰鍰。」為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聘請紀佩佳、謝淑錦等二位藥劑生於該院執行藥事服務業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行文向健保局臺北分局(醫務管理組)報備請領藥事服務費。案經該分局就原告聘請藥劑生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是否違反醫療相關法規,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有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一五○九五○○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聘請紀佩佳、謝淑錦等二位藥劑生於該院執行藥事服務業務,此有健保局臺北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健保北醫字第八八○三○四八九號函連同中華民國臨床藥學會出具之四十小時繼續教育證明(內含調劑實習十二小時)、加保證明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秀院字第○○○四號函向健保局臺北分局醫務管理組主動報備請領藥事服務費,其於文中載明「主旨...本院藥事服務人員,除在臺北市衛生局登記二位藥劑師外,另有紀佩佳、謝淑錦二位藥劑生執行藥事服務,且該二位藥劑生均已接受四十小時持續教育訓練。」

,因藥事服務費係指有實際從事藥品調劑之行為,始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局醫務管理組報備請領,是以二位藥劑生於該院從事藥品調劑行為,至為明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紀佩佳、謝淑錦在藥師法於民國五十九年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則原告違反首開藥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原告最低額罰鍰三萬元,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原告除聘請兩位藥劑師為藥品調劑外,另聘兩位藥生紀佩佳、謝淑錦,故無違反首開藥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可言云云,並提出江佩珊等人之藥師執照及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為證。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故除江佩珊藥師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載明所得所屬年月為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而與本案違規事實相關外,其餘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不能據以作成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至江佩珊藥師所得扣繳憑單影本所載所得所屬年月雖為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但與原處分卷附被告對原告醫院執業藥師登錄簿冊影本所載,江佩珊藥師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到職、同年六月十九日離職、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次到職不符,尚難據江佩珊藥師上開所得,認定江佩珊藥師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有於原告醫院執行藥品調劑工作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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