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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五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姜仁脩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
福庚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越南進口石製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八\一一六九\○○○六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越南,有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提單、訂購合約、成交文件、匯款單據、貨款收據、出口證明及出口商營業登記資料、出口證明書可稽。不料被上訴人竟未盡舉證責任,逕認定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公告許可間接進口者,又未調查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第八八○九五二號處分書,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三二六元,實屬違誤。經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判決(原處分另有追繳所漏進口稅款一、六一五元部分,非起訴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報運自越南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為花岡石製品,為審慎計,即檢附樣品及上訴人提供之相關進口文件,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審議後,研判為大陸物品,其認定結果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三七○、三二六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認係花岡石製品,即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參據專家意見:「此樣品確定係福建產花岡石製品又名為青膽石,花瓶、廟柱、雕刻用為多。」「此石材係福建所開採俗稱青斗石,大皆用於墓園及廟宇」「⒈就石材暨花瓶造型言均為大陸福建所常見。色澤及材質為福建青斗石,乃福建特產。⒉所言產地為越南不實,按越南所出類似花岡岩都是暖色系,質地較粗,與本標本大異其趣。」並會商委員綜合研判後,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第八八○○三四號「關稅總局第六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影本附原審卷可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固據提出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提單、訂購合約、成交文件、匯款單據、貨款收據、出口證明及出口商營業登記資料、出口證明書、越南進口石材之申報單等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出之越南加工廠原石來源進口報單資料等件,送請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依該商務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胡志(九十)商字第一四○號函檢附之越南胡市海關局西貢港第一地區關口海關第二○○\HQ─KVI號公函暨附件顯示,該公函檢附之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第0000000號越南進口報單,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加工廠自大陸進口原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第0000000號越南進口報單,關於申報單收件日期、出口單位名稱、石材規格、件數、總重量、原產地、數量、外幣單價、外幣總金額等均不符合,上訴人提出者有諸多篡改情形,尚難憑採。復據該商務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胡志(九十)商字第一三六號函略謂:「...經正式去函及多次電話聯絡越南出口商越南平福省農村發展生產進出口暨勞務公司,洽請協助安排拜會越南加工廠,惟該越南出口商遲不願意安排,...本案越南出口商對本案不予積極配合...」,衡諸國際貿易常情,涉案貨物之真正出口商,為維繫其與買方「進口人」之長期交易,對售後服務事項,均予積極配合辦理,本案上訴人之越南出口商顯有違國際貿易之常情。且越南進口申報單,僅足證明有自原產地香港進口Pink Granit至越南之事實,亦與系爭貨物無關,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屬在越南加工產製之事實,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採取。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參據專家就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越南進口申報單提供諮詢意見略以:中綠底色深綠細點花岡石材花瓶:此花岡石材確係福建所開採青斗石,福建係原石原產地,且加工廠家上千家,手藝好、加工費偏低,加工成品供全世界華人地區廟宇及墓園景觀用石,唯我國尚未開放進口。原產地低價隨時隨地可購入之成品,何需大費周章將原石運越南(海運)→內陸運輸→加工廠加工→包裝→報關→內陸運輸至→港口→海運→台灣,損耗成本高。綠灰色細結晶花岡岩產品:⒈該批產品之石材無疑為大陸福建所產;⒉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進口報單資料,進口之材積為六十公分×九十公分×四五公分之石材一六三件,而系爭進口貨物如大型祭坐千餘件、大型石桌數百件,其尺寸均大大超出上訴人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原石材之材積;⒊所提產品樣品之造形風格,均屬粗糙之產品,在大陸原產地已甚普遍,依商業利益上言,大費周章轉運至越南加工,實無道理,何況此類風格之產品,尚須在第二地點訓練技工,難以採信等語,及國外根查結果等綜合研判,仍維持原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之判定有其公正性與客觀性,可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有關原產地證明書與該委員會鑑定結果既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該紙原產地證明書,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理應特別審慎注意系爭貨物非屬開放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內之貨品,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申報不實產地,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七○、三二六元,並無違誤,原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經核於法無違。

查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論斷其取捨之情由,其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研判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雖非原法院囑託鑑定者,不失為證據之一種,原判決採據之以認定事實,並無不合。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無背於證據法則,為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仍爭執該會之研判不足為據,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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