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民國(以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內容除介紹減肥食品「謝樂喜 強效塑身錠」之真人實驗神奇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獨賣熱線電話且搭配產品 廣告,其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 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九八四○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共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今原告接獲原處分書時僅有書 面記載並未見側錄帶或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節目,且原處分書發文日 期與所指違規日期相距甚遠並已超過法定應保存當日播出帶之時間,實難證明原告確 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至此,實與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指之違規事實相違背, 亦難昭原告信服。二、原告僅單純受託播出系爭節目暨廣告,該節目或廣告內容、編 排方式均由「夏比泰公司」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之 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系爭廣告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將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 ,並非如再訴願決定書所稱僅為私契約關係云云。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製播之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其內容除介紹減肥食品「謝樂喜強效塑身錠」之 真人實驗神奇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獨賣熱線(000000000),且搭 配該產品廣告,其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事實明確。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九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 據;原告辯稱系爭廣告已過原告保存播出帶之時間,實難查證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規 事實云云,按行政機關作成之文書本即具相當之證據力,何況本案被告所為之處分, 皆附卷可稽(含本案監側錄影帶),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將違法節目供應給有 線播送系統業者播出,影響層面其大,情節匪輕,被告依法核處尚無不當。二、媒體 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 ,對其節目、廣告亦應使其符合法律規定、社會規範而善盡自律之社會責任。其所製 播之節目或廣告自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始得播送,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業者 ,對社會影響力甚鉅,原告對其頻道播送之節目自有注意之義務,按廣播電視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 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 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任令該違法節目於其所製播之頻道中宣 播,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自應就其違法部分負其行政法上責任。原告所辯, 核不足採,被告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為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所規定。又「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反共 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 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 之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 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又「廣播節 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有線電視系統 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二、 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起播出之節目, 其內容除介紹減肥食品「謝樂喜強效塑身錠」之真人實驗神奇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 中標示獨賣熱線(000000000),且搭配該產品廣告,其節目內容涉及廣告 化,有被告查驗側錄帶扣案錄影帶情形紀錄表乙份及磁片錄影帶乙份附原處分卷內可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 臺幣九萬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 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其將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賣給夏比泰國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夏比泰公司)製播其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該節目內容、編排 方式及廣告均由夏比泰公司自行為之,其無權更改節目內容或插播其他廣告,否則涉 及違約,被告對渠為處分顯失妥當性。㈡原告所接獲處分書僅有書面記載,未見側錄 帶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節目等語。四、經查:㈠系爭節目於播出中搭配 插播產品廣告,涉及節目廣告化,經被告側錄查獲,有側錄帶情形紀錄表及磁片、錄 影帶扣案附原處分卷內可證,原告所稱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播出系爭節目之詞,尚不足 採。㈡系爭節目於播出中,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顯為推廣商品之商業廣告。原告對 於其所製播節目內容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頻道 中播出,難謂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無違,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立法原意乃在維護觀眾收視權益,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自應善盡 媒體社會責任。其所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節目、廣告、均應符合廣播電 視法等相關規定,系爭節目既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原告未能審慎檢查節目內 容即將之播出,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至原告所訴系爭節 目係其將該時段賣給託播之夏比泰公司,其無權更改節目內容云云,係屬原告與第三 人間私人契約之約定,不能據以免除法律上應負之責任。㈢原告既係經被告許可設立 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非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而修正前有線電 視法僅係將有線電視部分自廣播電視法中劃出,歸由有線電視規範,對於提供有線電 視系統節目供應事業,仍屬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對象 ,其所製作之節目,自應適用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修正前有線電視法並未就節目供應 事業設有特別規定,自難謂修正前有線電視法與廣播電視法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之管理,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免責。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