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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九訴

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之長子張立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吳國華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吳國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三○○、○○○元,其中五、一六○、○○○元係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六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第○八一二─八─一○號帳戶轉帳一、○○○、○○○元、九五○、○○○元、二、三一○、○○○元及同年月二十四日開立合作台灣省金庫嘉義支庫支票九○○、○○○元存入其子張立學帳戶再支付價款,認原告贈與張立學五、一六○、○○○元,乃核定贈與總額五、一六○、○○○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六三五、五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一倍罰鍰計六三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張立學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財力:(一)、於八十年五月出售投資於美國加州「六六水產」公司之股份取得「美國銀行」之支票計美金二二○、○○○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其母親樊玉純於花旗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此資料已由被告認証。(二)、張立學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出售國泰人壽股票得

三、五六九、二○○元存入其於彰化銀行五一─一二九六六─九一○號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七日提出現金四、○○○、○○○元。由原告代為投資應用,此有股票賣出收據及被告查証確認。二、張立學存入其母樊玉純之美金支票相當於新台幣五、一六○、○○○元。然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原告先予借用,在美國投資房地產。故事先父子立借據即簽立本票給張立學,為他日張立學購屋時償還之依據。此乃正常之借貸關係,不應為贈與之認定。又樊玉純在美國有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之資料,即表示陸續取出張立學存入之金錢,加以投資運用之佐証。因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張立學提出四、○○○、○○○元由原代為投資應用。故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台北匯入原告帳戶之二、○○○、○○○元為該款之部分。而為八十二年三月間轉入張立學帳戶之款項。作為購屋付款之用。此乃正常借貸之償還。綜上所述,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二)、原告主張張立學有購買系爭房屋之財力,張立學於八十年五月出售投資於美國加州六六水產公司之股份,取得該公司開立美國銀行之支票計美金二二○、○○○元(相當於新台幣五、一六○、○○○元),於同年月存入其配偶樊玉純花旗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因其本人及配偶樊玉純係共同財產,故相當於由其本人先與借用於美國投資房地產,事先其與張立學亦有立借據(即簽立本票),作為他日張立學購屋時償還之依據,又樊玉純在美國有資金匯入其本人帳戶,即表示陸續取出張立學君存入之金錢,加以投資運用。查原告所稱取得六六水產養殖公司開立美國銀行之支票計美金二二○、○○○元,係存入樊玉純、樊豐美(FON﹒MAY FAN)及張立人(LI﹒JEN CHANG)等三人聯合帳戶,而非存入原告之帳戶,難謂該筆資金係借與原告,縱原告提示其本人所開立予張立學五、八○○、○○○元之本票,亦難證明其與張立學間有借貸之事實;再者,原告既稱其與配偶係為聯合共同財產,張立學將美金二二○、○○○元交由其等託管,則原告代以支付購屋款後,為何其配偶尚需匯款返還原告,顯有矛盾。(三)、又原告主張張立學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出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五六九、二○○元存入其本人彰化商業銀行五一—一二九六六—九—一○帳戶,並於同年月七日提領現金四、○○○、○○○元交予其託管,八十二年樊玉純由台北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電匯二、○○○、○○○元現金,存入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五一—○八一二○—八—一0帳戶二月廿四日,以備張立學購買房屋之需。查張立學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提領現金四、○○○、○○○元雖為真實,惟尚難謂該筆資金與購屋款有關連提領現金四、○○○、○○○元雖為真實,惟尚難謂該筆資金與購屋款有關連或交由原告託管,亦難證明與前揭樊君匯款予原告之二、○○○、○○○元有關連。(四)、綜上,原告所提示之資金流程均係原告與其配偶樊玉純間,或樊玉純與受贈人張立學間之資金往來,尚難作為本案非屬贈與之佐證,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二、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項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廿六日由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八一二—八一○帳戶轉帳一、○○○、○○○元、九五○、○○○元、二、三一○、○○○元及同年月廿四日開立合作金庫支票,金額九○○、○○○元,共計五、一六○、○○○元存入張立學同銀行一二九六六—九一○帳戶,案經查獲,有彰化商業銀行傳票可稽,違章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應納稅額六三五、五五○元科處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止即六三五、五○○元,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之,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之長子張立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吳國華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吳國華所有座落嘉義市○段○○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總價款八、三○○、○○○元,其中五、一六○、○○○元係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六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第○八一二─八─一○號帳戶轉帳一、○○○、○○○元、九五○、○○○元、二、三一○、○○○元及同年月二十四日開立合作台灣省金庫嘉義支庫支票九○○、○○○元存入其子張立學帳戶再支付價款,認原告贈與張立學五、一六○、○○○元,乃核定贈與總額五、一六○、○○○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六三五、五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一倍罰鍰計六三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告主張張立學有購買系爭房屋之財力,張立學於八十年五月出售投資於美國加州六六水產公司之股份,取得該公司開立美國銀行之支票計美金二二○、○○○元(相當於新台幣五、一六○、○○○元),於同年月存入其配偶樊玉純花旗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因其本人及配偶樊玉純係共同財產,故相當於由其本人先與借用於美國投資房地產,事先其與張立學亦有立借據(即簽立本票),作為他日張立學購屋時償還之依據,又樊玉純在美國有資金匯入其本人帳戶,即表示陸續取出張立學存入之金錢,加以投資運用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面額為伍百八十萬元,與原告所主張其向張立學所借用之金額美金二二○、○○○元(相當於新台幣五、一六○、○○○元)並不相符,況該筆美金並非存入或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則誠難認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款五、一六○、○○○元係為張立學所託管或借款之返還。又原告所提示張立學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僅能證明張立學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確有提領現金四、○○○、○○○元,惟尚難謂該筆資金與八十二年間購屋款有關連。又原告所提示之資金流程均係原告與其配偶樊玉純間,或樊玉純與受贈人張立學間之資金往來,尚難據之認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款係為張立學所託管。(二)、原告主張樊玉純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匯入原告帳戶二、○○○、○○○元,其於同年三月間轉存入張立學帳戶,倘認係屬贈與,其贈與人應為樊玉純等語。但系爭款項既係由原告直接轉存入張立學之帳戶,自屬原告之贈與,至原告贈與資金之來源如何,則非所問。(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告自其帳戶轉帳五、一六○、○○○元存入其子張立學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轉帳資料等可稽,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按應納稅額六三五、五五○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六三五、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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