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新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罰鍰係基於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份及談話筆錄二份為憑, 惟查上訴人銷售貨物均依法並依規定給予發票及相關憑證,且均依法如期申報並繳納 稅金在案,是上訴人實無任何違章事實存在。處分書及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中所稱 之談話筆錄當非上訴人之負責人所製作者,且其相關內容當亦與上訴人尚無相涉情節 ,原處分以該等筆錄為核處上訴人罰鍰處分之依據自有不當,已不待言。笫查,所稱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份當為上訴人已依法繳納稅捐之憑證,以其為核處上訴人罰鍰之 依據亦屬不當。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發票金額是切實交易後依法開立之發票 ,其發票上受貨人之記載亦係實際交易對象索取發票依其告知之內容所開立者,上訴 人亦依法繳納稅捐在案。又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於開立發票時,係依實際買受 人告知之受貨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內容而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賣人實無能力查證實際 買受人並非實際買受人所稱受貨人名稱及統一編號非實際買受人本人,是本件縱有如 被上訴人所稱跳開發票情事,上訴人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今被上訴人在未查明 實際交易之對象為何人?實際交易內容為何?實際交易金額多少?即率認上訴人有跳 開發票之情,依法已有未合。其未究明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即處罰上訴人,違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尤其顯然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 三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三八、九四七、三四○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旭亮公司、楊田公司、裕昌 公司、鼎臆公司。案經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函移被上訴人審理之事實,有調查局東 機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東機廉外字第二五六號函及其附件(明輝、上訴人公司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周騰輝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二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查上訴人、明輝公 司(當時負責人依序為周五湖、周騰輝父子)經常開立發票給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 而實則彼此並無實際交易,而該集團係以取得水果商發票為進項以維持存立,其成員 (簡時弘、莊鄭燦、朱琪、江宏圖、蔡麗莉等)及人頭股東(沈國良、童武雄、孫一 波、江文福、左麗英、張舜昌、褚麗卿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渠等或於調查局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各處沈國良、童武雄、孫一波、江文福、左麗英、張舜昌、褚麗卿 有期徒刑四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經周騰輝於調查局東機組 中坦承不諱,足證旭亮、燦輝、裕倉、鼎臆、楊田、祥莊、明莊、元淞、昌圖等公司 實係該集團虛設,自不可能與其他公司包括上訴人、明輝公司有實際交易。㈢、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在切實交易後,依法開立系爭發票金額,並依實際交易對象告知之 內容記載受貨人,上訴人亦已依法繳納稅捐,並無跳開發票情事。縱有如被上訴人所 稱之跳開發票情事,更因上訴人並無能力查證系爭發票記載之受貨人是否為實際交易 對象本人,是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惟查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之子周騰輝於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退伍後在家父周 五湖開設之新基貿易有限公司任職,八十五年我擔任明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 另新基公司因家父周五湖去世後,由家母甲○○○於八十五年擔任新基公司負責人迄 今。...新基公司因家父去世,現正等遺產完稅證明收到後,我想將該公司暫停營 業,因我不想增加另外一家公司的費用。明輝公司銷項發票為應稅發票,新基公司銷 項發票為免稅發票,由於客戶要求開立免稅發票,因明輝公司是進口商,所以明輝公 司銷售貨物給新基公司,再由新基公司開立免稅發票給客戶。新基及明輝公司經常往 來客戶...銷貨對象則為惠陽超市、馥昇、馥泰公司、台北市農會、台北市果菜市 場、台北縣三重果菜市場,至於旭亮、燦輝企業、裕昌工程、鼎臆國際、楊田企業、 祥莊、明莊實業、元淞實業、昌圖實業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我係因與新基 及明輝公司有往來之客戶要求才開立發票給上述旭亮實業等公司,...並無實際利 益。...」,周騰輝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 載:「七十四年自中華工專畢業,退伍後在家父周五湖開設之新基貿易有限公司任職 ,八十五年擔任明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至於新基公司前負責人是家父 周五湖已經去世,有關該公司跳開發票的事情我不清楚,...本公司事實上是正式 的水果進口商,與客戶交易均依規定要開立發票,但是有些客戶是水果批發商免使用 統一發票,我才照他們的指示將發票開給他們指定的上述旭亮公司等廠商,而這些要 求我跳開發票的客戶都是謝明煌介紹的,...。」,又謝明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在其住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我任職於新基貿易公司時,先任業務員 ,後任業務經理,負責貨品之進口、批貨、收帳等業務,八十四年三月間,新基公司 負責人周五湖另成立明輝公司,要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明輝及新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皆為周五湖,而我所負責之業務仍與過去相同。...周五湖雖找我擔任明 輝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明輝公司業務皆由周五湖及其子周騰輝負責,我負責業 務仍與在新基公司任業務經理時同。況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更可證 明周騰輝所言不實。」由上可知周騰輝應為新基、明輝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令其 父周五湖在世時渠亦應負責相關業務,故周騰輝坦承新基及明輝公司之銷貨對象旭亮 、燦輝企業、裕昌工程、鼎臆國際、楊田企業、祥莊、明莊實業、元淞實業、昌圖實 業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惟應水果商客戶之要求跳開發票等情,尤堪採信。是上訴 人上開並無跳開發票情事,並無故意過失之主張,顯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故被 上訴人否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四、經查:㈠、按「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 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 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 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 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 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亦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 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所採之見解,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 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銷售貨 物,金額計三八、九四七、三四○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 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旭亮公司、楊田公司、裕昌公司、鼎臆公司。案 經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函移被上訴人審理之事實,有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東機廉外字第二五六號函及其附件(明輝、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周騰輝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日在調查局東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二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審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 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所稱無跳開發票情事,且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之詞均不足採 ,從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