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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鍾耀光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
銘瑞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投資購進澎湖縣馬公市○○段四四九、四五○地號建地,建造房屋出售,於八十五年二月完工,本投資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全部完工法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一九五、九二六、六七一元。經被上訴人依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九、四一二、三七六元。上訴人主張有利息支出六、四

六六、五七八元,其他損失二、四○○、○○○元,應予調整至非營業損失項下等項。因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購進土地並即辦妥過戶,當年利息費用六二八、一六六元,已予資本化。八十三年開工後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費用,需賴銀行借款二○、○○○、○○○元支應,當屬商業活動正常作為,直至八十五年六月還清借款,故八十五年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方無銀行借款科目。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原申報誤列入營業成本-工程費用項下,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要求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核實調整分攤轉列減除。又其他損失二、四○○、○○○元部分,係八十三年九月開挖地基受颱風雨侵襲,造成地基崩塌,損及鄰屋損失之民事賠償金,金額鉅大涵蓋本投資損益,不同於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跨年度管理費用。依全部完工法其賠償損失必須從本案投資收入中減除,始符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本項損失原申報在工程費用項下,因其非屬正常工程成本,查帳時被上訴人已按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應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及查核準則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屬各業營業淨利之非常損益,本諸職權調整轉列核實減除。綜上,原處分顯有疏失,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期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為零,被上訴人從其申報核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資金大部分投入土地,營運資金需賴融資支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應以財務費用列支,因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請調整轉列分攤追認云云。然查上訴人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報利息支出,亦無銀行借款。被上訴人從其申報核定,並無不利之處分。次查上訴人歷年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項目,均已自行轉列利息支出於營業成本項下之製造費用-其他費用科目,即自行利息資本化在案,本件上訴人申報八十五年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既列報利息支出為零,被上訴人從其申報數核定,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其確有借款,支應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款等,其利息支出請核實認定云云,惟查上訴人迄未能提示借款合約書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又上訴人本期非營業損失列報為零,被上訴人從其申報數核定。上訴人雖主張該損失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開挖地基,不意颱風侵襲,造或地基崩塌,損及鄰屋損失之民事賠償金,涵蓋全投資案,應請轉列本科目分攤追認云云。惟系爭賠償支出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雖雙方書立和解書,並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賠償金在案,然費用之發生及支付均非於本年度,依權責發生制,自非本期之費用,又上訴人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他損失為零,被上訴人從其申報數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資產負債表列報利息支出為零元,亦無銀行借款等情,有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足考。上訴人雖主張其資金大部分投入土地,營運資金需賴融資支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應以財務費用列支,因該建屋出售案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應得調整轉列分攤追認云云。然查上訴人歷年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項目,均已自行轉列利息支出於營業成本項下製造費用-其他費用科目,即自行利息資本化在案,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自無再於完工年度調整轉列分攤追認之理。且上訴人申報八十五年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既列報利息支出為零元,則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數核定,並無不妥。上訴人另主張其確有借款,支應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款等,其利息支出請核實認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利息收據以觀,尚難認所借款項即係用於支付上開費用,上訴人就此亦未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況依其所訴,所借款項既係支應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款等項,顯與該公司營業有關,何能主張調整於非營業損失項下認列?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員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固為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本期非營業損失-其他損失,列報為零元,亦有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憑。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損失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開挖地基,不意颱風侵襲,造成地基崩塌,損及鄰屋損失之民事賠償金,涵蓋全投資案,應轉列非營業損失科目分攤追認云云。經查系爭賠償支出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該費用之發生及支付均非於本件課稅年度,依權責發生制,非屬本期之費用,自無於本期列報費用之餘地,此與上訴人之原申報情形相合。又查該項損失既屬系爭建屋出售案進行中,因地基崩塌損及鄰屋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顯與上訴人公司營業有關,此從其起訴狀所載「全部完工法其賠償損失,必須從本案投資收入中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等詞,亦得見該工程費用損失,應屬營業損失無誤。其主張應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將該項費用調整至非營業損失項下,核實減除,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數予以核定,揆諸前開查核準則規定,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應調整於非營業損失項下,列計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項,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依上訴人原申報情形,核計其當年度稅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均無不當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謂:利息支出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為非營業損失,是否須予資本化當視其資金運用流程先後而定,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購進土地並即辦妥過戶,當年利息費用六二八、一六六元已予資本化。土地過戶後,八十三年開工進料、各項工程費用,賠償損失二、四○○、○○○元,需賴銀行借款二○、○○○、○○○元支應當屬商業活動正常作為,直至八十五年六月還清借款,故八十五年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結算無銀行借款金額,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物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茲因原申報「誤」列入營業成本─工程費用項下,請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核實調整分攤轉列減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列報利息支出,亦無銀行借款科目,上訴人已自行轉列營業成本項下製造費用科目自行利息資本化,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等語,完全無視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與第九款之差異,及財政部七十九年臺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規定。又非營業損失二、四○○、○○○元,係八十三年九月開挖地基受颱風雨侵襲造成地基崩塌損及鄰屋之民事賠償金,金額巨大涵蓋本投資損益,不同於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跨年度管理費用。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以費用之發生及支付均非於本年度依權責發生制自非本期之費用為由否准,忽視全部完工法其賠償損失必須從本案投資收入中減除始符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且未斟酌查核準則第一一一條規定,難謂無違誤。綜上,上訴人已依法設帳、登帳取具憑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根據各該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不包括營業外損益,原判決顯屬不當云云。

五、本院查:上訴人歷年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項目,均已自行轉列利息支出於營業成本項下製造費用-其他費用科目,即自行利息資本化在案,為上訴人所自承,自無再於完工年度調整轉列分攤追認之理。且上訴人申報八十五年度非營業損失及費用既列報利息支出為零元,則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數核定,並無不妥。上訴人另主張其確有借款,支應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款等,依其所訴,所借款項既係支應進料、賠償損失,各項工程款等項,顯與該公司營業有關,自無從主張調整於非營業損失項下認列,為原判決認定在案。查該項借款既係與公司營業有關,且上訴人已列入製造費用報銷,則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三款。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次查賠償鄰地損失二、四○○、○○○元既屬系爭建屋出售案進行中,因地基崩塌損及鄰屋所生之損害賠償金,為上訴人所主張,顯與上訴人公司營業有關。查該損失既屬於營業上之損失,不屬於非營業上之損失,則與查核準則第一一一條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有關營業外損益應分別合計之規定均無涉。故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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