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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實質課稅原則,遺產稅之課徵,須該課稅客體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舉出雲谷寺募款公告、重建募款芳名冊四本,主張劉英嬌生前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必須以俗家姓名存入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等連貫事實,自足證明該存款係重建雲谷寺之募款,而非劉英嬌個人之遺產,乃原判決悉予抹煞,有違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查「僧道寺廟住持募化之財產,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司法院院字第七二四號解釋甚明;而行政院台八十九年字第一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內亦明認,募款已存入彰化銀行活期存款「重建雲谷寺專戶」,已足證明重建雲谷寺資金之去向。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起,上訴人以之用於重建雲谷寺之統一發票、工程款收據等付款憑證,在在足以證明募款之事實;詎原判決竟認劉英嬌所募得之款項是否均存入系爭銀行存款帳戶,尚屬不能證明云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又以「劉英嬌是否另外有為其他目的而募款,亦有可能。」之假設情況,否定上訴人之舉證,自屬理由不備。據此而獲得之結論:「尚不能以重建募款芳名冊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六百餘萬元,而前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款亦達一五、六三八、三七一元,即認該存款係為雲谷寺重建募款而來」云云,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繼承人劉英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時止,其遺存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金額為一五、六三八、三七一元,有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彰店字第四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遺產稅申報書就劉英嬌遺存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金額僅申報為一、九五○、○○○元,漏未申報金額為一三、

六八八、三七一元。又上述存款名義人為劉英嬌,有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前開函文足據。上訴人所提之雲谷寺重建公告、雲谷寺重建募款芳名冊、雲谷寺增建籌備會議記錄,雖證明劉英嬌曾為雲谷寺之重建而募款,但其所募得之款項是否均存入系爭銀行存款帳戶,尚屬不能證明,劉英嬌是否另外有為其他目的而募款,亦有可能。因此尚不能以重建募款芳名冊總金額已達一千六百餘萬元,而前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款亦達一五、六三八、三七一元,即認該存款係為雲谷寺重建募款而來。又雲谷寺重建公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重建募款芳名簿所載募款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間,而系爭存款則於八十年五月九日開戶存款,且係分批存入。上述於重建募款芳名簿所載自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募得之總金額一千六百餘萬元,最遲於七十八年七月即已完全募得,如其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存款,衡情亦應整筆轉存,而非分批且金額不等存入。另上述募款芳名簿所載募款期間與劉英嬌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戶陸續之存款,時間相隔數年之久,亦無從逕認劉英嬌於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存款,係其自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雲谷寺募得之款項。另依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五五二九—○一—二四四五八—五—○○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雖登記為雲谷寺重建籌備處,惟其開戶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距被繼承人劉英嬌死亡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已將近五年,係上訴人於接任劉英嬌遺囑執行人後之所為,核與劉英嬌遺囑所稱將其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摺更名為妙法寺常住所有,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遺產稅申報書亦就劉英嬌遺存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金額申報為一、九五○、○○○元,顯然上訴人主觀已認劉英嬌上開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係屬劉英嬌個人之遺產,始根據劉英嬌名義之存摺申報遺產稅。再上開存款係屬被繼承人劉英嬌之遺產,亦經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一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上訴人主張劉英嬌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係劉英嬌自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雲谷寺募得,非屬劉英嬌個人遺產一節,核非可採。(二)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遺產稅申報書就劉英嬌遺存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金額申報為一、九五○、○○○元,顯然上訴人主觀已認劉英嬌上開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係屬劉英嬌個人之遺產,始根據劉英嬌名義之存摺申報遺產稅,已如前述。又依卷附上訴人申報時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五五二九—五一—○五七二七—四—一○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顯示,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最後一筆活期存款之餘額尚有三、二二一、一四三元,已逾上訴人所申報之一、九五○、○○○元,再加上存摺內尚有多筆定期存款數額總計一千一百餘萬元及多筆定存利息匯進之記錄,上訴人就上述存摺內之活期及定期存款之數額自難稱不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遺產稅申報書僅就存摺內其中四筆定期存款申報,而就其餘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未為申報,則上訴人就上述漏未申報之存款金額一三、六八八、三七一元具有過失,應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就上述漏報金額並無過失部分,非為可採。(三)關於新店市○○○段二○四—二九及二○五—二地號二筆土地屬劉英嬌遺產,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再就該二筆土地應屬妙法寺地基之土地,係應返還妙法寺之財產,不能認為其遺產一事再為爭執,自非可採。又妙法寺管理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由劉英嬌變更為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就劉英嬌遺產申報遺產稅所提之寺廟變動登記表可證,則上訴人就妙法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亦不能謂為不知。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復查申請書內亦表明上開二筆土地係妙法寺坐落基地四筆中之二筆疏漏未報明確,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就劉英嬌遺產申報時,未將上述二筆土地列為遺產亦不能認無過失。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該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該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是以上訴人就上述存款及土地之漏報既有過失,則原處分就上訴人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款一三、六

八八、三七一元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二○四之二九、二○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價值一、七○○、○○○元,共計一五、三八八、三七一元併入遺產申報,按上開規定依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四、四五二、一八五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證明系爭存款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詳為論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亦未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猶執前詞而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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