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蒨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永久集團係由美國永久公司為集團位於各區域之公司提供展業技術、營運規劃等管理職能。為此,香港商永久公司始與美國永久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將香港總公司及其轄下分公司所需之管理服務委由美國永久公司負責提供,並於合約書第二頁第三段約定香港商永久公司每年應給付美國永久產品公司服務費用美金二百五十九萬元之費用。該筆費用係美國永久產品公司基於合約關係收取服務所收取之對價,乃屬香港商永久公司支出之管理費,殆無疑問,上訴人所分攤者,為香港總公司支付之系爭管理費,而非美國永久公司支出之管理費,且有香港商永久公司所提供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八十三年度財務報告足稽,此依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意旨,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另觀諸香港商永久公司帳列之八十三年度管理費為港幣二○、二○二、○○○元,約為美金二、六○七、○二五元,其中除部分為前開依約須給付之服務費用外,尚包括該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費用;上訴人係依營業額比例分攤香港商永久公司之管理費計新台幣四九、七五二、○五○元等節益足證上訴人分攤者確為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無疑。再參照所得稅法第廿四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四五九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亦得認列其香港總公司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間就上訴人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以核定,認定上訴人無須補繳稅款,上訴人復未就前開核定提出復查,該核定即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在無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之情況下,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原處分,否則即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有違。況上訴人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均曾列報總公司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准予認列,參照前行政法院判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揭示之意旨,被上訴人實無權就相同事實作不同之認定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時則以:本件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香港商永久公司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港幣二○、二○二、○○○元,而由香港商永久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即上訴人依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上訴人應分攤管理費用港幣一
四、七二四、○三九元(新台幣四九、七五二、○五○元)。因香港商永久公司及上訴人與美國永久公司之間並非總、分公司關係,故上訴人所申報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四九、七五二、○五○元,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原核定予以剔除,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維持復查決定。至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於確定案件予以抽查補稅,使行政處分處於不安定狀態乙節,經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六年經調查核定,嗣經財政部查核上訴人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港幣一四、七二四、○三九元,顯非上訴人業務所需,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釋意旨,予以剔除系爭分攤費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查,香港商永久公司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港幣二○、二○二、○○○元,而由香港商永久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即上訴人依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上訴人應分攤管理費用港幣一四、七二四、○三九元(新台幣四九、七五二、○五○元)。因香港商永久公司與美國永久公司在法人登記上為個別獨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並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自無分攤公司管理費用之義務,且上訴人迄未提示美國永久公司要求應分攤管理費用之明細及性質資料供核,故上訴人所申報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四九、七五二、○五○元,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審理核定予以剔除,自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稅捐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基於公平原則,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理核定稅額。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另以: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證確有錯誤短徵之情形者為限。查本件所涉課稅事實資料並未改變,復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因被上訴人嗣後法律見解變更,即遽予撤銷原核定,要求上訴人補繳稅款,實與該條規定不符,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經查:㈠、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之資本及股份,與美國永久公司在法人登記上為個別獨立之公司,上訴人為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並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自無分擔美國永久公司管理費用之義務,而且上訴人並未提示美國永久公司要求應分攤管理費用之明細及性質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所申報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四九、七五二、○五○元,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剔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㈡、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被上訴人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嗣經財政部查核上訴人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顯非上訴人業務所需,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理核定稅額,況且該條項僅明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如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必要條件,故上訴意旨所稱不得再補徵稅捐之詞,尚不足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