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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

再審原告
乙 ○
再審被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七九五號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就房屋稅罰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關於裁處再審原告乙○房屋稅罰鍰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關於裁處再審原告乙○房屋稅罰鍰部分,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緣再審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三十九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二樓房屋),原係依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查報資料,以系爭二樓房屋自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有傑聲家教英語班設籍使用,乃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系爭二樓房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差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二六一元,並處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所漏稅額五、七七五元一倍之罰鍰計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乙○對補徵稅額與罰鍰處分均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謂: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四三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九條規定,應撤銷關於房屋稅罰鍰部分,原判決違背同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本院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另「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下者,或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使用情形變更已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復為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四三號函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就補徵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差額七、二六一元部分及補徵地價稅部分已不爭執,僅就房屋稅罰鍰部分提起再審,查本院前訴訟程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始為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原處分係依其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所漏稅額五、七七五元核處一倍罰鍰計五、七○○元,惟依首揭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示,因其所漏稅額未達一萬元,應免予處罰。乃原審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未及審酌前開法令之規定,就上開房屋稅罰鍰部分予以處罰及維持均有可議;原判決疏未適用前開規定免予處罰,亦有違誤。

再審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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