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原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該業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取得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固公司)興建「梧桐新境」進項憑證,經原審查證良固公司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申報並繳交營業稅,是良固公司既正常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原審判決焉能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即推定上訴人未將工程交由良固公司承包,進而否准抵繳營業稅。況良固公司亦未經終局判決為虛設行號,則如何推定上訴人所取得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又上訴人與良固公司之交易流程同於上訴人與進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華公司)之交易,何以僅追認進華公司部分,而維持良固公司部分之課稅處罰,顯有前後矛盾。況,建築業因礙於法令,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之發票,政府相關單位,均無法著手制定法律予以合法化,致使上訴人不得不採取變通補救之方法,則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之能事,原審判決將過失責任推卸給上訴人,顯失公允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發包工程予小包商承造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四一、五六三元(含稅),卻持良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及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佐證,違章事實明確。且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臺北市○○○○路河畔生活家的前半段工程是以良固公司之名義營造,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公司自己發小包承造,上訴人公司先要求實際承包之小包商在開發票給上訴人公司時,抬頭寫「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然後再定期將發票交給良固公司,再由良固公司開立相等金額的發票交上訴人公司報稅,良固公司無實際參與河畔生活家之承造,上訴人公司只是以良固公司掛名為營造廠商,並使用良固公司之發票報稅而已。且該筆錄係經上訴人負責人親閱無訛始簽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遭不當取證之證據。再者,良固公司負責人吳森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筆錄稱:「...於八十三年擔任良固公司負責人,沒有實際從事營造方面業務,都在處理借牌之善後,無實際再接新的業務。」顯見上訴人並未將工程交由良固公司承包。是以上訴人取得良固公司進項憑證三八、二七○、一二七元,申報扣抵營業稅一、九一三、五○六元,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論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一三、五○六元,並裁處罰鍰一、九
一三、五○六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發包工程予小包商承造價款計一一二、○四一、五六三元(含稅),其中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售額三八、二七○、一二七元申報扣抵稅額一、
九一三、五○六元,良固公司就該統一發票亦已報繳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及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佐證,並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原告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進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營業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又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然未善盡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又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雖有進貨事實,且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除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因該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從而被上訴人除追繳上訴人營業稅一、九一三、五○六元,裁處行為罰一、
九一三、五○六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陳稱:臺北市○○○○路河畔生活家的前半段工程是以良固公司之名義營造,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公司自己發小包承造,上訴人公司先要求實際承包之小包商在開發票給上訴人公司時,抬頭寫「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然後再定期將發票交給良固公司,再由良固公司開立相等金額的發票交上訴人公司報稅,良固公司無實際參與河畔生活家之承造,上訴人公司只是以良固公司掛名為營造廠商,並使用良固公司之發票報稅而已等情,與良固公司之負責人吳森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陳稱:「...於八十三年擔任良固公司負責人,沒有實際從事營造方面業務,都在處理借牌之善後,無實際再接新的業務。」等情節相符,況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良固公司確非實際施工公司,僅是提供發票等情,有各該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按,自堪採為證據且附於原處分卷之工程合約雖有工期延長及工程逾期責任等條款記載,但工程合約之重要事項完工期限卻是空白,則誠難認該契約為真實,又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否定前揭陳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良固公司之統一發票,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執以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卻執以扣抵銷項稅額,於法自有未合,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裁罰。從而被上訴人除追繳上訴人營業稅一、九一三、五○六元,裁處行為罰一、九一三、五○六元,核無違誤。再者,良固公司所繳納之營業稅是否應行退還?係另一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執之主張免責。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