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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中正機場快遞貨物專區,查獲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大哥大手機一袋共二三○隻,認定係由上訴人所屬CX四六二班機載運之貨櫃卸下,但該貨未載列於進口貨物艙單,且無運送契約文件,因而科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四七八、○○○元,並將涉案貨物沒入。查本件訴願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萬居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其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有損公正公平原則,且亦有違國家設置行政救濟之本意。次查依相關證人所供,無一足以證明機動隊查扣之白色麻布袋裡的貨物,係自上訴人CX四六二次班機所載運之貨櫃所卸下。再按貨物實際到達而未載列於分艙單者,實務上稱溢卸,反之則稱短卸,兩者依法均得於航空器到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航空公司申請更正,與貨物卸入航空貨運站倉庫後七十二小時內,由貨運站製作短溢卸報告表送海關核備,此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可稽,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及報備,自得免予議處。涉案之閎隆公司盧進雄與江正城、張福良等三人,均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與上訴人間不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如彼等涉有夾帶走私行為,概與上訴人無涉。系爭貨物並無證據足證係由上訴人班機之貨櫃內卸下,被上訴人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等,均有未當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關稅局前局長萬居財根本未核定本案之處分,亦未實際參與本案原處分異議案件之審議,應無上訴人所稱於訴願期間應予迴避之必要。涉案貨物係由快遞業者自貨棚交接區之貨櫃中,拖至理貨區○○○○路徑均為海關所監控,查獲當時貨上原貼有國泰航空公司之標籤無訛,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來路不明貨物。系爭溢卸貨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為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查獲在先,上訴人雖主張已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申請更正或報備,然依該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海關發覺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於議處。本案上訴人簽發之運送契約(即主號提單)載明件數二十六件,實際到貨二十七件,其中二十六件為 GARMENT、DOCUMENT、CHIP、PVC、PCB等價值較低之快遞貨物,業經報關放行在案;而系爭溢卸一件貨物,經查明其為大哥大手機230 SETS,完稅價格高達一、四七八、○○○元,如此昂貴之貨物,衡諸常理應有運送契約,上訴人提不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而載運其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違法行為,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其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中正機場快遞貨物專區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理貨區,查獲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大哥大手機一袋共二三○隻,貨上主號為一六○—00000000(併號一四六九三),認定係由上訴人所屬CX四六二班機載運之貨櫃卸下,但該貨未載列於該班機進口貨物艙單,且無運送契約文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七八、○○○元,涉案貨物沒入之。查系爭貨物被查獲時,被上訴人之首長固為萬居財,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普遞字第八八一○七二七○號函雖以萬局長具名發出,但係本於局長身分所為職務上行為。況萬局長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交卸局長職務,本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丁字第○○五一號㈠之處分書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四一一四號駁回異議之通知書,均為局長葉曼褔具名,與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萬居財無涉,難謂有訴願法第五十五條應予迴避之情事。次查系爭貨物貼有上訴人之航空貨物標籤第一六○—00000000號,亦有明顯貼有上訴人公司貨物等英文字樣,此有系爭貨物扣案時之照片三張為證,系爭貨物由上訴人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應屬無訛。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所開具之編號八八一○二四—一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載明十月二十三日CX四六二班機主提單號碼一六○—00000000貨物,艙單所列件數二十六件,實到件數二十七件,該報告表上有機場管制區內負責將機上貨櫃卸下之台勤公司製表人徐勝盛及負責拆櫃點貨進倉之臺北航空貨運站監製人劉聯謀簽字確認,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李文中簽字證明,上開簽名之真正均經各簽名者於警訊中承認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偵查卷警訊筆錄可稽,更可證系爭貨物係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又系爭貨物具為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所載之情形,業經相關證人於翌日查對屬實,則其事實應屬正確,各該證人才會簽名於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上,是上訴人持證人徐勝盛、劉聯謀、李文中片斷之證詞為主張,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況查本件查獲系爭貨物後之當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香港遠遞貨運有限公司曾傳真文件予國泰航空公司香港站,要求更正主號一六○—00000000艙單之送貨件數為二十七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傳真文件要求國泰航空公司香港站上述誤送之貨物一件退回香港 Ops Link Services Co. 有上訴人訴願書附件可按,足見上訴人之香港站亦認同系爭貨物係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所指之CX四六二班機所卸下。又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海關查獲發覺未列入艙單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涉案貨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被查獲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辦理申請更正或報備,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又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如含有併裝貨物時,除在艙單上註明何者為併裝貨物外,並須另備分艙單。分艙單應載明貨物之名稱、貨運提單號碼、件數、重量,由機長或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章。」是以,航空公司對於其所載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應負確認之責,否則不足以保障貨物及飛航之安全。上訴人主艙單一六○—00000000,申報併裝貨物二十六件,分艙單上業已詳細載明其二十六張貨運提單號碼、件數,來貨內容分別申報為 GARMENT、DOCUMENT、CHI P、PVC、PCB ...等物品,已由上訴人在分艙單蓋章(國泰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中正國際機場貨運部進口倉單專用章)確認。惟該分艙單並無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負溢卸之責。又「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目的者。」海商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則運輸業者以航空器載運貨物,其所簽發之提單當然是運送契約文件,其上列有十一碼阿拉伯數字,係主號提單,另於主號提單下有相關於承攬業者所簽發與個別貨主為分號提單,均為運送契約文件,此為被上訴人確認明顯之事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認為主提單為運送契約,而誤認分提單為運送契約」,顯係誤解。再查上訴人簽發之運送契約(即主號提單)載明件數二十六件,實際到貨二十七件,其中二十六件為 GARMENT、DOCUMENT、CHIP、PVC、PCB等價值較低之快遞貨物,業經報關放行在案;而系爭溢卸一件貨物為大哥大手機,完稅價格高達一、四七八、○○○元,在上開提單即運送契約未列入,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主、分提單之運送契約,而載運系爭貨物進口,自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旨意為運輸業者須根據貨物運送契約,始可載運貨物進口;如無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而載運貨物進口,海關即可依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並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為要件,亦不以所運貨物為管制進口物品為限。系爭貨物未列入艙單,又未具運送契約,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另本件究屬大陸製之管制進口物品與否,即無再予論列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涉案貨物沒入之,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海關緝私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銀元)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旨在防止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或貨主私運貨物逃漏關稅,以維持課稅之公平。對於「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係以「船長、管領人或貨主」為其處罰之對象。所稱「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係指所載貨物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而言。是以,按海關緝私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時,其處罰之對象仍係以「船長、管領人或貨主」,自屬明白無疑。又依本院歷來判決所持見解,海關緝私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船舶所載進口貨物」係指交船舶運送之貨物而言,應以船長(航空器管領人)經手運載者為限,若船員(空服員或他人)私運之貨物,並非由船長(航空器管領人)經手運載者,則雖未列入艙口單,尚難依該條規定對於船長(航空器管領人)處罰,觀之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至明。卷查本件臺北關稅局(TP)八九字第○二五九-三號緝私報告記載:「本案貨主提單收貨人為閎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經理)盧進雄不依規定向海關報核,反而請託...江正城自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二次班機載運之貨櫃上拉下看管,江正城於拉下搬移後,復請託...張福良看管,並以DHL專用紅包理貨袋翻面套上改裝,盧進雄、江正城、張福良等三人於管制區內未報經海關許可,即擅自教唆、搬移、改裝未載列艙單貨物,...顯已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另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書,係以盧進雄、江正城、張福良等三人涉嫌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提起公訴,併請將扣案行動電話依法宣告沒收之。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狀則指稱系爭貨物為併裝貨,有主提單可按,依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簽訂之華沙公約第六條、第十條,航空託運單由託運人製作,與貨物同時交付運送人,託運人並須對記載於航空託運單上有關貨物各事項及說明之正確性負責任。由於貨物上機前,已經過海關查驗與放行程序,運送人不能將其拆盤或拆櫃一一加以檢查,抵達國內機場後,在海關准許卸機,自停機坪搬運至航空貨運站倉庫之點收區,再於海關人員監督下,由倉庫人員負拆盤、拆櫃與查點工作,如有短缺或超收,亦由倉庫人員開立異狀報告及超短卸報告表向海關申報,因而主張本件應由託運人負責。上開事實,涉及本件準私運貨物進口貨物之責任歸屬,系爭貨物在香港有無由航空器管領人經手載運?是否託運人與貨主(收貨人)共同謀議私運進口?依海關緝私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究應處罰航空器之管領人或貨主?或應處罰航空器之所有人即航空公司?均有調查研究斟酌之餘地。原審對上述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未予查明,復未論明本件涉嫌準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是否不應歸屬於貨主,遽以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公司CX四六二次班機所卸下,率爾維持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所為罰鍰及沒入私運貨物之處分,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