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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三○五○號及苓雅區○○○段二五五七、二五九七號等三筆土地,原分別核准騎樓用地減免面積為四二.九七平方公尺、一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及一一五.七○平方公尺,於核算民國八十至八十四年期地價稅時以為減稅地,併入地價總額內計徵地價稅再予扣除減免部份。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應為免稅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溢繳地價稅款,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市稽財字第○二八二四六號函知上訴人,並退還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溢繳地價稅款在案。嗣上訴人復以「原處分機關自行發現更正退稅不受五年限制及林德官段二五五七、二五九七號土地免稅面積錯誤」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再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含七十九年以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高市稽財字第四九八九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業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市稽財字第○二八二四六號函陳明係被上訴人自行發現錯誤更正退還溢繳稅款,而後就此主動退稅引伸應否退還利息案之八十七年度訴一字第○七五號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記載「本案係因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而退還溢繳稅款之事實..」等語,則依財政部函釋,本件系爭退稅並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重新核計上訴人八十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則應否繳納期限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之後,亦證上訴人並未逾越五年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辦理退稅。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所指無建築改良物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係指全部之騎樓走廊地皆需供公眾通行,故被上訴人應就登記之騎樓走廊地全部免徵地價稅,不得部分免徵,本件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林德官段二五五七、二五九七號二筆土地之部分面積予以免稅,實屬違法,為此訴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三○五○號土地及苓雅區○○○段二五五七、二五九七號土地六十七年度至七十九年度溢繳地價稅款及前述林德官段二五五

七、二五九七號土地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度因免稅面積認定錯誤而溢繳地價稅款之退稅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七十九年以前溢繳稅款已逾五年,不得再行申請退還。八十五年間係因上訴人申請而辦理退稅,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發現更正退稅,自無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之請求,自無不合。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林德官段二五五七、二五九七號二筆土地之免稅面積應為一七三.九三平方公尺及一三八.○五平方公尺乙節,乃上訴人變更圍牆位置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重新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減免後,所獲核准免稅之面積,故該二筆土地應自八十六年度起始得適用該面積予以免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至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前業已繳納,符合本條之規定申請退還者,得自稅捐稽徵法公布生效日起算五年內申請退還。」固經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在案。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七十九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此有該申請書附卷足參,而七十九年以前各該年度之地價稅,業據上訴人如期繳納確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計自上訴人繳納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已逾越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間甚明。次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市稽財字第○二八二四六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度訴一字第○七五號訴願決定,係關於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申請退還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度之溢繳地價稅部分而生之行政救濟事件,此有前開公函、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書附卷足憑,其與七十九年以前地價稅部分顯不相涉,上訴人憑之作為被上訴人主動發現七十九年以前誤徵地價稅之依據,尚無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前開函說明二載明:「依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三三五一七號函辦理。」等語,同資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該函釋,係基於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退稅案之後續處理程序,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發現」溢繳情事後,另行作成更正稅籍與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職故本件上訴人申請退還七十九年度之前之溢繳稅款部分,自應受五年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度之退稅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為由予以否准,即無違誤。次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經查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筆土地未建築之騎樓用地面積,據被上訴人歷年來作成之相關土地簿冊,包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清冊及土地卡等所示,迄至八十五年為止,系爭二筆土地減免之面積均為一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及一一五.七○平方公尺,是於八十五年度以前,系爭二筆土地所得免予合併計入地價總額之免稅地面積,在未重新改定前,自應依被上訴人前所查得之土地實況核定之。故被上訴人依上述面積核算系爭二筆土地八十至八十四年應退還之溢繳稅款,洵無不合。此外,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就上開土地,向苓雅區公所申請變更騎樓用地面積,經該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苓區經字第一六八六七號函送減免清冊,此併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前揭公函附卷足佐,則上訴人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度,並未就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改定,參諸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一○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依原列冊面積核算應退還之地價稅款,即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又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係明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要件已明示,可減免之標的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部分;又「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計算減免其土地稅。」亦為同減免規則第五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稅地之標準時,以騎樓地可供公共通行之實況,而據以核定地價稅,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尚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俱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認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市稽財字第○二八二四六號函請求救濟,與稅捐稽徵法第廿八條之規定程序無關,依據上引稅捐稽徵法第卅五條規定,無應納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內容及計算錯誤之退稅案」之行政救濟程序。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本案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廿八條之五年時效規定,不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為六十六年高雄市府第七期重劃分配地,迄今有關都市計劃騎樓地位置、面積大小,迄未變更,騎樓地免稅面積並不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認定,得逕行更改。且縱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課稅資料為原始核准數據,但如其確為錯誤,則要非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查對更正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查: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筆土地未建築之騎樓用地面積,據被上訴人歷年來作成之相關土地簿冊,包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清冊及土地卡等所示,迄至八十五年為止,系爭二筆土地減免之面積均載為一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及一一五.七○平方公尺,此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認定在案,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加以爭執,自無可取。是原判決認於八十五年度以前,系爭二筆土地所得免予合併計入地價總額之免稅地面積,在未重新改定前,依被上訴人前所查得之土地實況核定之,並依上述面積核算系爭二筆土地八十至八十四年應退還之溢繳稅款,尚無違誤。次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係就未確定之課稅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之期間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八條係對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之稅款情形時,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請求返還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二者規範之事項各不同,本件爭點在於請求退還七十九年以前已確定之地價稅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意旨謂其係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主張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至同法第十七條係對未確定之繳納通知書請求查對更正之規定,亦無從適用於本案。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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