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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
香港商唯爾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二七、七八八、三七六元,其中二四、一二二、七○○元為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經查詢簽證會計師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表示,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並未經會計師簽證,當年度亦未申報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乃剔除二四、一二二、七○○元,核定其他費用為三、六六五、六七六元。惟查,系爭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二四、一二二、七○○元,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並已提出所稱國外總公司經合格會計師出具之簽證財務報告等文件以資證明。又上訴人申報純益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八.一八,高出財政部訂頒之程式設計業(行業代號七五○一|一一)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二十四,足證上訴人為誠實申報之優良納稅人。上訴人從未提供帳簿憑證供核,依查核準則第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能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認許證登載,香港商唯爾公司係於西元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設立登記,而於八十一年來台設立分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為一有獨立資本及股份之公司,雖美商Award 公司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最終控股公司,惟香港商唯爾公司與美商Award 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並非總分公司關係。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資料,系爭部分為上訴人分攤美商Award 公司之「行銷及一般管理人員薪資」、「其他行銷及一般管理費用」及「標籤訂購相關成本(包括標籤材料、印刷費、機器維修、折舊及運費)」,亦即上訴人雖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分公司,惟所分攤之系爭費用,並非總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之管理費用,而係屬非直接隸屬之美商Award 公司之前述各費用,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不妥。又本件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計算之所得額即為六四、三三八、九八八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本期申報其他費用二七、七八八、三七六元,其中二四、一二二、七○○元為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初查以經查詢簽證會計師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表示,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並未經會計師簽證,當年度亦未申報所得稅,與查核準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乃剔除系爭二四、一二二、七○○元,核定其他費用為三、六六五、六七六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依經濟部認許證登載,香港商唯爾公司係於西元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設立登記,而於八十一年來台設立分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為一有獨立資本及股份之公司,雖美商Award 公司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最終控股公司,惟香港商唯爾公司與美商Award 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並非總分公司關係。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資料,系爭部分為上訴人分攤美商Award 公司之「行銷及一般管理人員薪資」、「其他行銷及一般管理費用」及「標籤訂購相關成本(包括標籤材料、印刷費、機器維修、折舊及運費)」,亦即上訴人雖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分公司,惟所分攤之系爭費用,並非總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之管理費用,而係屬非直接隸屬之美商Award 公司之前述各費用,與前述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尚無不合等由,乃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所持之理由並無不妥;又茍如上訴人所訴系爭管理費用係美商Award 公司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之管理費用,香港商唯爾公司再分攤予上訴人管理費用等情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三五三七號函請上訴人:「...二、請提示資料明細:㈠、貴分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合併美國總公司辦理稅務申報有關報表|即提供該報表經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分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貴分公司申報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時,應提示有關之證明文據,以供審議。」上訴人及美商Award 公司均不會錯誤敘述為美商Award 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分攤,足見上訴人所訴系爭管理費用係美商Award 公司向香港商唯爾公司收取之管理費用,香港商唯爾公司再分攤予上訴人管理費用等情並不實在。況且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上訴人猶未提出國外總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尚無不合。且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六四、三三八、九八八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所報所得額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不應予以調查核定剔除系爭費用云云,於法無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未對上訴人提出經丘人文會計師簽證,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之Award Software Far East Limited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總公司合併損益表表示任何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上訴人未提出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依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僅能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為百分之二十四,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理費用扣除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為六四、三三八、九八八元,高達同業利潤標準之二.五四七倍,顯然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查核準則第六條之違法云云。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須符合確屬總公司發生之管理費用,並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供核,觀之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費用為上訴人分攤美商Award 公司之「行銷及一般管理人員薪資」、「其他行銷及一般管理費用」及「標籤訂購相關成本(包括標籤材料、印刷費、機器維修、折舊及運費)」,亦即上訴人雖為香港商唯爾公司之分公司,惟所分攤之系爭費用,並非總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之管理費用,而係屬非直接隸屬之美商Award 公司之前述各費用。且依上訴人所提示之Award Software Far East Limited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總公司合併損益表及其相關財務報告,雖載有國外總公司之管理及總務間接費用,依其總分公司之營業額比率,應由上訴人分攤百分之百之費用。惟依前開所述,該筆費用既非總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之管理費用,而係分攤最終控股公司美商Award公司之費用。縱依上訴人所提示美商Award公司會計師之更正說明函:「有關美金$882,000元,確實係美商Award 在截止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年度中分攤予香港唯爾公司之管理費用」,亦因美商Award 公司與國外總公司香港商唯爾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由上訴人間接分攤美商Award 公司之管理費用,亦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尚無不合。次按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係就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其帳簿文據,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核定其所得額時,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列報之資料查核,就系爭分攤國外總公司之費用不符合規定而予剔除,並無所謂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其帳簿文據,而不能認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其所得額,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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