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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二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
苣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上訴人公司稽查並採樣化驗,認上訴人廢水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同年十月十日又稽查採樣,以上訴人之污水處理設備未正常運作,即排放至頭前溪,遂命上訴人停工。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違規時,已於一個月內改善完成,第二次違規時亦暫停排放廢(污)水之程序,暫將廢水由回收池回收至廠內使用。依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如可以處罰鍰之方式達到廢(污)水改善之目的,即不得以停工之方法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有二次違規事證,逕以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點規定,認係「一年內有二次繞流排放」,顯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六時三十分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廢水處理場最終沈澱池有開關,直接將廢水未經處理排放,並採取廢水檢驗,不符放流水標準,並非上訴人所述為處理設備故障。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併同法第三十八條,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項規定,處以停工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廢水繞流排放,且廢水採樣檢驗超過放流水標準,經被上訴人以八九府環二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復依民眾之陳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之污水處理設備未正常運作,處理設備功能存疑,廢水繞流排放至頭前溪,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五一八九三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前開處分書、稽查現場照片、受理公害陳情案件清單等件在卷及廢水檢驗報告影本在訴願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其就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違規所處罰鍰未為爭訟,罰鍰尚未繳納,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確有繞流排放廢水、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第二次違規,廢水均經非核可之放流口而溢流排放,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環署水字第○○○九八一四號函釋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點規定,即於一年內有二次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者,即構成情節重大,為停工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之行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廢(污)水之排放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口為之,經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上訴人之廢水池水位滿溢四處溢流至河川,其溢流處並非被上訴人核准之放流口,自屬繞流排放。又上訴人二次違規期間,復經民眾多次陳情公害污染,而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查獲違規所處罰鍰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迄未繳納,其拒不繳納罰鍰,復再次違規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法為其停工之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係池水滿溢,且已改善,同年十月十日第二次違規後亦自行暫停排放廢(污)水,依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停工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略謂:按水污染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三、四點規定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繞流排放」與「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情形顯然不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違規情形乃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三點之規定,惟原判決逕認屬於繞流排放而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點規定,顯將繞流排放與未經許可之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情形混為一談,有不當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及水污染防治法之違背法令。又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並非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被上訴人據之以處上訴人停工處分,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逕依未經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府環水字第一六○五五八號處分函,係以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稽查時,發現上訴人之廢水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環署水字第○○○九八一四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第四點情節重大之規定,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停工之處分,有該處分函在卷足稽,是該處分函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以停工,自無上訴人所指係以「無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為處罰之依據,而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意旨之情形。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環署水字第○○○九八一四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所屬機關針對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俾利所屬執行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作為裁量之基準。原判決以上訴人有二次違規,復經民眾多次陳情公害污染,而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查獲違規所處罰鍰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迄未繳納,其拒不繳納罰鍰,復再次違規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法為其停工之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為其判決之論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二次違規及情節重大之事實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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