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葉振權黃合文吳錦龍林家惠劉鑫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核定在案,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然仍無礙於本件業屬確定案件。蓋稅捐機關之核定,不論係「書面審查核定」,或「實質審查核定」,均屬「核定」之定義,並不因「未列選案件」,而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即認為不屬於核定範圍,故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復查,該課稅處分應即告確定,除非經稅捐機關另行發現有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否則即不得另行變更原核定。又究有無「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上訴人並無所知悉,退一步言,縱有該集團,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未說明何以未採上訴人之主張,則係屬判決不備理由。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文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部分,上訴人確已將帳簿文據交付會計師,否則衡情即無從制作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文書,況帳簿文據之遺失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送至被上訴人審理所致,原判決即有違背証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文昇(新聯)會計事務所查扣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稅務相關資料,並無完整帳簿憑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將上開完整之報稅資料交給林文忠會計師事務所,且上訴人陳稱係委託林文忠會計師(文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簽證,何以卷宗內有文昇(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將其報稅資料滅失之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所訴實難採信。況且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均旨在課予納稅義務人有留置、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違反規定,既未舉證證明其資料交付予林文忠會計師之時點及內容,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示帳簿文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上訴人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備查。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三六○、八四八元,應補徵稅額八、○六九、七五二元,經核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補提示八十四年度相關帳證查核結果,重行核定後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二○六、一四七元,稅額為八、○三一、○四五元。綜上論述,本件經檢調單位移送之資料僅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報稅資料俱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補行提出相關帳證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核後應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二○六、一四七元,並經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將帳簿、傳票憑證,等完整之報稅資料交給文昇(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更且上訴人陳稱其係委託林文忠會計師(文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簽證,何以卷宗內有文昇(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上訴人亦感不解。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將其報稅資料滅失之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按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所訴自難採信。況且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均旨在課予納稅義務人有留置、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本件上訴人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依法有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上訴人違反規定,既未舉證證明其資料交付予林文忠會計師之時清點內容,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示帳簿文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主動向稅捐處、銀行等有關單位調閱銷貨及押匯利息支出等有關資料,於法無據,亦無必要。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二、○八一、九六三元,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文昇(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時,查扣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報稅資料乙袋,並無帳簿憑證,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六四五號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備查。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

三四、三六○、八四八元,應補徵稅額八、○六九、七五二元,經核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嗣就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補提示八十四年度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如后:全年所得額:申報二、○八一、七七○元,綜上查核,本件應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二○六、一四七元,稅額為八、○三一、○四五元。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變更,關於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確定為三四、二○六、一四七元,稅額確定為八、○三一、○四五元。上訴人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四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二、○八一、七七○元,經被上訴人暫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為二、○八一、九六三元。嗣被上訴人以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遂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三四、三六○、八四八元,補徵稅額八、○六九、七五二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三六○、八四八元,應補徵稅額八、○六九、七五二元,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嗣就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補提示八十四年度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全年所得額:申報二、○八一、七七○元,本件應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四、二○六、一四七元,稅額為八、○三一、○四五元,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變更,關於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確定為三四、二○六、一四七元,稅額確定為八、○三一、○四五元。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事項已詳予論述,乃於原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變更,關於原告(即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確定為新台幣叄仟肆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稅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零叄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乙節,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者,其性質乃於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抽查之租稅核定,並不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抽查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在法定之核課期間內,仍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其未提示者,被上訴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種「推計課稅」制度,為法律之特別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同。亦與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所指「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不同。(三)、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