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二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國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系爭士林區○○段○○段一七五地號土地得否全免地價稅,其爭議點即在該土地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非營利性財團法人醫院,符合上開規定主體之資格,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並經衛生署核可擴建醫療大樓,目前則由上訴人積極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關於該建照之申請核准,衛生署准許展延至九十一年六月,而在該建照取得前系爭土地暫供員工及病患作為網球場使用,以輔助原醫療大樓之功能,並未有任何營利行為,核與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並無牴觸。二、又右開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規定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地價稅,而非規定所謂「直接用地」免稅,原決定暨訴願決定均以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非屬「直接用地」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暨訴願,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查醫院事業用地中,相關的公共、福利及休閒設施,旨在輔助醫療行為之完善,是醫療行為之一環,縱非核心的醫療行為,亦為增進病患健康、補助醫療功能、提昇醫療水準之必要設施,要難以該設施屬週邊即謂非屬醫療事業用地,故系爭土地為醫院事業用地並無疑義。三、又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公開展覽之「擬訂臺北媒體文化園區細部計畫案」中,將系爭土地劃設為「特定專用區」,其使用性質亦供醫療服務等使用,是上訴人嗣後是否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對系爭土地為醫療用地並無絲毫影響。更何況上訴人申請以系爭大樓擴建醫療大樓業獲衛生署核准在案已如前述,益證系爭土地雖列為媒體文化園,但不影響其得為醫療使用性質。至建照尚未取得,乃受限於主管機關之審查權責與時限,非上訴人所能控制,而上訴人並未因建照未取得即將系爭土地挪為其他營利用途,故建照是否已取得應與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事業用地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暨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而認該土地非上訴人事業用地,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暨訴願,顯非有當,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二一.八五平方公尺網球場係供員工及病患使用,應得視為醫院醫療體系上之必要設施,係屬醫院醫療事業本身之用地乙節,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列為媒體文化園區計畫用地,非屬衛生署原核定規劃醫院使用範圍,嗣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擴建醫療大樓,雖經衛生署許可在案,惟上訴人復向該署申請展延建築執照申請期限,該案仍在該署審理中,此有衛生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四○九七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九四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核發之前,尚難確認係醫院直接用地,即難謂已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中之二○二一.八五平方公尺面積係提供員工及病患、家屬網球場之用,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土地賦稅之減免,以土地使用原因事實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條文所列舉之標準者為限,且須審究其土地之使用原因事實,而非如上訴人所訴只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所有之土地均得免徵地價稅,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其本身事業用地」即明。所謂私立醫院其本身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尚須該事業用地不以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供員工、病患家屬網球場使用之土地部分應予免徵地價稅,自應舉證證明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列入媒體文化園區計畫,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原核可上訴人使用醫療用地範圍,其地目編為「田」,使用分區則編為「第二種工業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土地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於系爭土地擴建醫療大樓,惟該署亦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四○九七二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九○○○四○○三○號函上訴人,略以:「...請即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於文到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本案因涉及土地用途變更事宜,應請自行辦理土地用途變更後報署核備,否則將予註銷許可。」、「同意貴院擴建醫療大樓許可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時如無法取得建築執照,除有正當理由,並報經本署同意外,原許可自動失效...」等語,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前,尚難遽認其使用情形係供作醫療使用,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即非無據。況系爭土地中面積二、○二一.八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係供員工網球場使用,有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中網球場護網上懸掛之「新光醫院員工網球場」布幕字樣可佐,則其既以員工、病患家屬為特定對象,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受益對象」
之免徵地價稅要件,要無疑義。遂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中供員工網球場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徵諸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六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醫療、衛生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復明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所有者為限。」準此,土地賦稅之減免,自須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並非僅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之所有土地均得免徵地價稅。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列入媒體文化園區計畫,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原核可醫療用地範圍,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於系爭土地擴建醫療大樓,惟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前,尚難遽認其使用情形係供作醫療使用。況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係供員工網球場使用,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免徵地價稅要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洵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揆之前開規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規定之「本身事業用地」,解釋為「事業直接用地」不當;認定為「直接用地」之標準欠明;並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醫院事業用地之事實等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