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高思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無非以上訴人之子林瑞鴻、林瑞裕所為說明書及署有上訴人姓名之說明書作為認定視為贈與行為之主要論據;然而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所為課稅處分,依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自應就法規所規定之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然而被上訴人僅查得林瑞鴻及林瑞裕擁有本件相關之資產,竟完全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林瑞鴻、林瑞裕所擁有之資產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購置,則又如何謂上訴人與林瑞鴻、林瑞裕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或視為贈與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捨認定贈與行為最重要之證據即資金往來證據,全不置理,僅憑林瑞鴻等人擅自以上訴人名義撰擬之說明書作為課稅依據,無非以自白之說明書為課稅之唯一依憑,自與證據法則有違。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贈與銀行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三二、○○○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二、關於無償出資為其子購置股票及不動產計一四、三三八、六○○元部分:因受贈人林瑞裕及林瑞鴻有鉅額利息所得,經財政部遴選為個案查核對象,查核過程中被上訴人發現該二人名下持有亞太商業銀行等公司股票及多筆不動產,而該二人於取得系爭財產當時甫成年,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尚無此資力;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二一○一二號函請該二人提供資金來源證明,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出具說明書,坦承係其以自有資金無償為林瑞裕等二人購置系爭財產,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課徵贈與稅,林瑞裕等二人亦同時出具說明書承認渠等購置系爭財產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代為出資,故被上訴人乃就其承認之出資額予以核課贈與稅。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再訴願階段皆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唆使誘騙始簽具說明書,惟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提起本訴訟時又稱其未曾出具任何說明書,說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縱該說明書之內容非上訴人本人繕寫,惟上訴人就說明書所載內容,業經閱覽並簽名在案,要難再推諉不知情或未出具說明書。且本案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查核林瑞裕等二人資金來源之過程中,主動出具說明書承認其有出資之事實,同意被上訴人課徵贈與稅,故被上訴人並非毫無憑據,浮濫課稅。況就一般常情而言,納稅義務人在被上訴人查核階段自願承認相關課稅事實,無非顧忌被上訴人繼續追查,對其本人或他人將產生更不利之結果,是其在出具同意書之前,必已先考量相關之利弊得失,而在被上訴人同意按上訴人承認之事實予以課稅,並停止調查後,倘又允許上訴人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毫無資金流向證明,實與租稅正義及社會公平原則有違。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既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與林瑞鴻、林瑞裕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亦屬相符,而林瑞鴻等二人名下確實持有本件課徵視同贈與稅部分之股票及房地,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以行政處分方式發單課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選查上訴人之子林瑞裕及林瑞鴻個人綜合所得稅案時,查獲林瑞裕、林瑞鴻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間分別持有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各為二、一二○、○○○元、三、○○○、○○○元之股份;林瑞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持有泛亞商業銀行金額八八○、○○○元之股份;林瑞裕、林瑞鴻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各持有榮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七、五○○、○○○元之股份。林瑞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取得台中市○○段一七一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取得台中縣霧峰段北溝小段八五─七四號、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五○號、二九七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取得台中市○○段一七○號土地之所有權。林瑞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取得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一二九─三四號、一二九─四二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取得台中縣霧峰鄉○○○段八五─七五號土地之所有權。林瑞鴻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取得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三二巷六弄二一號房屋、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十一巷九七弄卅七號房屋之所有權;林瑞裕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取得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三二巷六弄二二號房屋之所有權。此有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林瑞裕、林瑞鴻投資情形報表各一紙、証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八紙、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林瑞裕投資情形報表一紙、榮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一紙、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三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二、因林瑞鴻係五十八年三月十日出生、林瑞裕係五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出生,年紀尚輕卻擁有多筆公司股份及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就該置產之資金來源追查,並約談彼二人,均分別出具說明書承認由上訴人無償贈與,並提示說明係上訴人,並蓋有其印章之說明書,且以上訴人名義書立之上述說明書內容,與林瑞鴻書立之說明書,及林瑞裕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屬相同,有上訴人及林瑞鴻、林瑞裕書立之證明書三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上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雖由上訴人之子林瑞裕書立並提出該說明書,亦堪認林瑞裕係經上訴人授權,而林瑞裕暨未能舉證其所代為書立之上訴人說明書有出諸非自由意志,如出於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之具體事證,則該說明書自非不得採為本件違章事實之證據。況該二人於取得上述財產時僅二十三歲及二十四歲,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尚無此資力。至上訴人雖提出林瑞鴻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載明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放款存入共九百萬元,林瑞裕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載明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有新貸款存入六百五十萬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載明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存入六百萬元。惟林瑞鴻、林瑞裕於前揭說明書均已載明各質借六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投資榮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其亦各尚有非系爭核課贈與稅標的之不動產及股份,是各該存款存摺亦不足證明係以自有資金取得上述三家公司股票、十筆土地、三棟房屋之資金來源。從而,上訴人之說明書既係自由意志下所為、與林瑞鴻、林瑞裕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亦屬相符,並有林瑞鴻、林瑞裕名下確持有本件課徵視同贈與稅部分之上述三家公司股票、十筆土地、三棟房屋之投資情形報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自堪認上訴人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購置不動產及公司股份,原處分併同上訴人自承之現金贈與,核定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一三、五四五、九○○元及二、九二四、七○○元,並就贈與現金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一倍,即八十二年度六七六、二○○元、八十三年度二八、○○○元之罰鍰,即無不合為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子林瑞鴻及林瑞裕因有鉅額利息所得,經被上訴人選案調查而查得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移轉銀行存款二、
一三二、○○○元予其子林瑞鴻、林瑞裕兩人,另出資為該兩人取得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及台中市○○段一七○號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計一四、三三八、六○○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漏未申報,其中因股票、房屋及土地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乃依規定通知上訴人十日內補申報,上訴人依限申報,合於免罰規定,遂核定上訴人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一三、五四五、九○○元、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二、九二四、七○○元,並就其漏申報贈與稅部分(不含視同贈與部分),處以一倍罰鍰為八十二年度六七六、二○○元、八十三年度二八、○○○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前揭理由判決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