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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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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文碧「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為由,撤銷其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林文碧為該處分之相對人,而上訴人亦因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非全職任職於作業場所,遭桃園縣政府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故上訴人自為該撤銷證書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決定機關認上訴人非利害關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屬違法云云。

二、原判決以: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撤銷林文碧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雖上訴人於訴願時記載林文碧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與其股東核屬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其提起訴願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規定,原決定機關未命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是否另受罰鍰之處分,係屬另案行政處分之問題,亦難謂係本案撤銷證書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謂合,其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為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結果,將遭致本人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受罰鍰之處分者,即難謂本人非屬利害關係人,參照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意旨自明。卷查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林文碧擔任上訴人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被上訴人認林文碧非全職任職於該作業場所,而撤銷其合格證書,並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環署督字第○○三○○七五號函令桃園縣政府,以同一事由即上訴人設置林文碧為專責人員係屬虛偽設置,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環署訓字第○○四五四九二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環二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函可稽。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林文碧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遭撤銷之行政處分,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依法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適用法規不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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