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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二一三字第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新台幣(下同)七四一、○五八元。被上訴人初查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八、六三○、五○○元減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四六、三六三、二二五元、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二、七五

三、九五九元後,再減除其以自有資金存入定存,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之利息支出一、六五○、六八○元,核定本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二、一三七、三六四元。上訴人對上開一、六五○、六八○元利息支出攤計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起訴主張:其以自有資金九○、○○○、○○○元轉存定存而取得利息收入,再以定存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其所衍生之利息支出因利率及借貸期間長短之差異,通常能獲取利差,惟整體資金均未曾過超過有自有資金九○、○○○、○○○元數額。易言之,上訴人原可選擇直接以自有資金從事短期投資,是系爭利息支出係上訴人理財之成本費用,即屬定存利息收入之成本,此部分之利息差額已列入所得課稅,不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扣除,致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全數列入所得課稅,有重覆課稅情形,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利息支出一、六五○、六八○元乃原告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所產生,依其性質,可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中,被上訴人將之自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扣除,尚無不合,並無重覆課稅抑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自得予以援用。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謂證券交易損失,證諸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並非單指證券買賣本身之虧損,尚包括與證券交易相關之成本及費用,亦即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所稱: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以其自有資金九○、○○○、○○○元存入定存,再以定存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從事股票買賣之短期投資,而因發行商業本票購買股票所生之利息支出共一、六五○、六八○元等情,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系爭一、六五○、六八○元利息支出既為上訴人發行本票從事股票買賣而生,自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即屬證券交易之損失,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扣除,而否准上訴人所為於其他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核與前述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相符。至上訴人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係因存入定存之行為所獲得之收入,與其發行商業本票致生之利息支出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既將發行商業本票之所得用以購買股票,則其因此所生之利息支出當為購買股票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甚明。故縱上訴人此種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再發行商業本票取得資金之方式,係為獲取利差所生利潤之理財行為,亦不得因此謂系爭利息支出係其理財之成本,而非從事股票買賣之成本。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利息支出被上訴人將之列入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致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全數列入所得課稅,有重複課稅情形,而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系爭利息支出既係上訴人發行本票從事股票買賣而生,而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系爭利息支出即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自應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此乃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免所得稅下必然之列報方式,並不得因上訴人證券交易所得係屬虧損致認此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之列報方式有重複課稅及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主張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而應採用有利於當事人法令云云。查上開函釋係「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是否上述函釋所適用之對象,僅依其內容觀之,利息支出部分,若可明確歸屬者,即應個別歸屬認列,須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始有該函釋之其他方式之適用。系爭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為購買股票而支出,故是否適用上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就系爭利息支出之認列方式並無差異。

是本件原處分依此原則將系爭利息支出歸列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而否准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乃部分所得免稅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運用結果之當然解釋,自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違。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利息支出應列入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無可採。原處分將系爭利息支出一、六五○、六八○元攤計免稅所得,而補徵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五四、七九一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利息支出與定存利息收入間,有收入與成本關係,系爭利息支出應為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之成本,原審判決認二者無何關連,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云,係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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