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四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位於高雄市○○區○○路上,該路段屬高雄市十公尺都市○○道路,已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未辦理徵收補償,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徵收補償上開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高市府工新字第一四五九三號函復略以「本市○○○○道路通行使用尚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土地,經清查後估算所需補償費金額龐大,實非本市目前財力所能負荷,惟有中央通過將既成道路納入容積轉移處理方案,始足以疏解,俟該法案通過,並通盤研擬本市○○道路用地解決方案定案,再憑以辦理,本案目前無法個案處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都市○○道路用地,非既成道路用地,且都市計畫公告之日期為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並且該土地之周邊道路使用土地,均已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先後完成徵收,包括錦田路及民生路之周邊道路用地,確是政府都市計畫依法公告,且應徵收之道路用地,而於辦理徵收時,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疏漏而未辦理。又系爭土地緊臨之後段一五○九地號,前臨之一四九一地號,除同為四十四年間同期公告之計畫標的外,亦均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完成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如何獨對介於中間之系爭土地諉為不知?此有違公平原則。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道路是屬都市○○○○○道路,惟並非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依上開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意旨,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示,鑑於省、市政府初步統計結果,都市○○道路及公路系統尚未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合計約二萬四千餘公頃,所需土地補償費按八十四年公告現值計算(未加四成),逾新台幣四兆元,按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目前財政狀況,實無法全面辦理徵收補償,爰訂定優先順序,分兩階段就取得私有既成道路擬具可行措施。(一)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1、第一優先: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2、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3、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二)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一五○九、一五五○地號,係屬本府改制前六十七年度錦田路辦理徵收土地,另同段一四九○、一四九一、一八一四、一八一六、一八一七、一八一八、一八○○之一地號亦屬本府改制前六十七年度民生一路、民權一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範圍,惟查本案系爭土地屬本市○○路用地(自中正三路至民生一路段),除前述屬六十七年度辦理徵收二筆土地外,其餘屬私有土地部分,均尚未完成徵收取得,並且上開已徵收之二筆土地被徵收之原因是要改善排水問題,而系爭路段現況為已鋪設柏油路面(就原有形成之路面鋪設),並依都市計畫寬度(十公尺)完成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之現有道路,查該路段之形成係兩側建築依建築法規定,循指定之建築線興建後而形成。非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主動興闢而成,茲被上訴人因限於財力,對系爭土地業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私有土地,暫緩辦理徵收補償,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上,該路段屬高雄市十公尺都市○○道路,係兩側建築依建築法規定,循指定之建築線興建後而形成,非由被上訴人所開闢而成,惟已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未辦理徵收補償,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徵收補償上開土地,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高市府工新字第一四五九三號函復予以否准之事實,有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陳情書、被上訴人九十高市府工新字第一四五九三號函及八○高市工建築使字第八○一號使用執照等影本暨高新地圖謄字第○一九八七三號地籍圖謄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信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緊臨之後段一五○九地號,前臨之一四九一地號,除同為四十四年間同期公告之計畫標的外,亦均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完成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如何獨對介於中間之系爭土地諉為不知?此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前述錦田路上之全部私有既成道路,除上訴人所指上開二地號土地係因改善排水問題而經議會通過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徵收外,其餘私有土地仍均未辦理徵收,此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該道路地圖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次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因主管機關長期未予徵收,致系爭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此固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不符,惟系爭土地應否徵收及應如何徵收,於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後,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內容為之。茲觀諸該條例規定,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而所謂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亦如前述,準此,有關土地徵收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則各地方政府就其都市○○區○○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本無准否徵收之權責,自亦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而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是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於法自有未合。其次,有關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相關事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土地徵收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由需用土地人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核准徵收案時,應即予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至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則由需用土地人將補償地價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該土地徵收案即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查處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該復議結果者,即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

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及二十二等條文之規定自明。職故,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敍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查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雖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既為都市○○○○○道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之精神,政府本仍應依法給予徵收補償。惟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向各級政府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依法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與前揭之論述有異,惟其結論尚無不同,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條之規定,據以聲請徵收補償即無不合,詎原判決竟引據失義,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駁斥,惟細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乃就需用土地人辦理徵收之適用準則,此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而言實方柄圓鑿,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製給之卷附土地分區使用証明書,係道路用地,且都市計劃公告之日期為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上訴人申請得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之地籍圖,且週邊道路使用土地(包括錦田路及民生路),均已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先後完成徵收,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堪佐證,包括錦田路及民生路之周邊道路用地,確是政府都市計劃依法公告,且應徵收之道路用地,於辦理徵收時,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疏漏而未辦理,此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惟原處分機關一再曲解為「既成道路」,且其等率予駁斥之依據為所調閱之「面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核發之六十一高市工都築使字第一五○七號及八○高市工建字第八○一號使用執照」核對結果。如無都市計劃,則兩側之建築物如何依建築法規定,指定建築線,此能強予歸類為「既成道路」?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根本無引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之餘地!原判決對系爭事實絲毫未予查證,即歸類為所謂「都市○○○○○道路」,據以駁斥否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另就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意旨。因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目前財政狀況,實無法全面辦理徵收補償,政府爰訂定優先順序,分兩階段就取得私有既成道路擬具可行措施。「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⒈第一優先: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⒉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

⒊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亦經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釋在案。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上,該路段屬高雄市十公尺都市○○道路,已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未辦理徵收補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徵收補償,則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尚非無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緊臨之後段一五○九地號,前臨之一四九一地號,除同為四十四年間同期公告之計畫標的外,亦均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完成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如何獨對介於中間之系爭土地諉為不知?此有違公平原則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土地徵收條例法令規定及解釋、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