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既為運動器材,所刊登之廣告自無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此觀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即明。又查無任何法令明確規定何謂「醫療效能之字語」,如此無明確性之「醫療效能之字語」,豈非發生情事後任由主管機關片面認定,使人有誤觸法令之感。況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亦是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尤其該型錄上之陳述為書本上之節錄,該書本陳述本屬可受一般人之公評,斷無在「醫療效能之字語」無明確規定之情形下,任意擴充解釋,課人民不可知之義務,以達管制言論自由之目的。如此已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及行政法所謂明確性之法理。二、對於「醫療效能之字語」既無明確性之規定,則原判決依循醫療器材所導出之望文生義「醫療效能」,亦即任何藥品、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對於疾病具備有預防或治療之效率、效果或功能,當然是針對醫療器材所做之解釋。但上訴人之產品既為運動器材,自因使用人之使用結果,亦會導致影響使用人之身體結構及生理上變化,自能稱之為運動效能。又運動效能與醫療效能兩者皆會引起人體生理上之反應自屬本來之理,該兩者之間或無關連或有交集之處,被上訴人在無證據加以證明之下,遂判定上訴人之型錄上敘述用語涉及醫療效能之字語,已有醫療效能之宣傳。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將之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上訴狀繕本迄未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原判決以: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生產之「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產品,因對外發行之型錄刊印涉及療效詞句,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衛藥字第一八三四三六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主張其所生產「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屬運動器材,該型錄係在解說該產品可達到運動之功能及使用產品之方法,並無醫療效能之宣導,且「運動效能」與「醫療效能」兩者並無明確之定義。
又其產品為運動器材,並非醫療器材,是刊登廣告並不需要事先經過申請。又廣告中的文字用語與產品並無關係,且上訴人在廣告中亦有註明文字的出處云云。惟查該型錄上印有之詞句,不但涉及疾病名稱,且又述及各種醫療效果,且型錄併印「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及該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此有該型錄一件附卷可稽,足可認定上訴人乃藉前述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標榜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為具有前述之功能。次查所謂「醫療效能」,是一般人通念可得而知之醫事名詞,從其文義即可知是指「醫治療養之功能」,亦即任何藥品、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對於疾病具備有預防或治療之效率、效果或功能,即可稱之為具有「醫療效能」。上訴人於所生產之「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運動器材產品對外發行之型錄,其刊載使用詞句,不但明白指述該產品對於各種具體疾病名稱,如高、低血壓症狀、燒、燙傷、神經痛、手術後疼痛等有效果,並且闡明高、低血壓症狀皆可藉由使用遠紅外線的滲透力及溫熱功能,達到改善血液循環,讓血壓正常化及加速傷口癒合等效果。上訴人之產品既非前揭規定所指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上訴人所印製該系爭產品型錄所敘內容,足堪認定上訴人已具體陳述該產品為具有「醫療效能」之事實。次查藥事法第六十九條已明白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處罰標準,再者同法第四條、第十三條,均已對何謂藥物?何謂醫療器材?做出定義。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既為運動器材,而非醫療器材,依上開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更遑論是否須事先申請。又上訴人於該產品型錄上刊登具有醫療效能之廣告,已有具體之違規事實,且上訴人既生產「遠紅外線躺著慢跑太空艙」
運動器材販賣,該產品型錄上刊登具有醫療效能之廣告文字,自與該產品有關,已甚為明顯,雖該介紹之文字有引用德國、日本所報告之功能,然上訴人所廣告之文字已涉及醫療效能,顯已違反法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縱然上訴人對系爭產品型錄宣稱具有「醫療效能」非出於故意,然亦難謂無過失,已具備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因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