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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係從其是否發生法律效果為判斷,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七七四九三號函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該函內容僅係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立即停止營業,否則將依法執行,核其性質乃單純意思表示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受有損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是本件既無原處分,抗告人自無從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因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查系爭函主旨:「台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於中壢市○○路九十七號二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請於文到後立即停止營業,如有違反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強制執行,請查照。」並於說明內認定抗告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命抗告人停止營業,已就抗告人營業行為為一違法判斷,並命抗告人停止營業之處分,該函直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至於該函後段僅告知如不立即停止營業,將依法強制執行而已,並不影響其命停止營業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原裁定未審酌系爭處分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之情事,僅以系爭函乃單純意思表示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