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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
- 上訴人
- 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虛報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A/八七/七三二一/五○二二,下稱系爭出口報單),經基隆關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機關派員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赴上訴人位於大園廠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取回該廠之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復於同年月七日再赴該廠辦理全廠盤存,經核對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發現成品帳帳載成品NOOTBOOK COMPUTER ZZF─一八○○P─C○○○,五○○SETS、NOOTBOOK COMPUTER ZZF─一八○○P─D○○○,六四七九SETS,即上開出口報單所申報第一、二項貨物,已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認定該等貨物已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構成私運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復以上訴人所開具生產該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同年月三十日,以上訴人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且上訴人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之前揭出口報單係以C‧K‧D‧(原料型態)方式申報出口,足資認定該兩項成品運送出廠時係為原料型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保稅工廠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下稱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內申報保稅原料用量及原料帳帳面可供使用數量核計,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丁字第三九二號處分書(下稱原處罰處分),處上訴人進口保稅原料貨價兩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二五八、八七二元,並追徵漏稅額
一、五○八、四九六元(包括進口稅一、四五一、○六六元、推廣貿易費五七、四三○元)。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通知原處罰處分未便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廿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進口報單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即系爭進口報單)及第CB/八七/○一二/一○四二三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原料,上開三份進口報單所載之原料,均係以貨櫃載運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於報運進口時,均抽中免驗放行,通關時未經查稅單位開櫃查核,亦未過磅,是主管機關本無從知悉該貨櫃內物品之究竟,而上訴人委託領貨之報關行人員,於提領出倉時亦未開櫃檢視,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該貨櫃內之物品究為何物,迨運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大園保稅工廠後,上訴人公司職員開櫃檢查,始發現來貨與報單上所載不符,故未辦理存倉事宜,而由黃宏江決定不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規定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而將上開貨帳不符原料,以組裝完成之成品報運出口,並由黃宏江一人利用夜間公司人員下班之際,於電腦原料帳、成品帳及出倉紀錄等,記載原料進口及提領原料製成成品等相關紀錄,於假日指示工廠內外勞,將上開貨帳不符之原料完成裝箱,並召來陽明海運貨櫃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早即將貨物拖離保稅廠報運出口,實則系爭進口報單所列原料,並未實際進口,亦無從組裝為成品,詎被上訴人派員赴上訴人保稅工廠核對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竟以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已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即認定該等貨物已出廠內銷。而該出廠放行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詳細查察後,業經證實係事後掣作,並非真實,被上訴人據之認定上訴人有成品出廠內銷之行為,顯有違誤。況上訴人發現此一貨帳不符情事,亦旋即央人在香港代為委託律師處理追償事宜,並非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且被上訴人既亦肯認上訴人無此生產能力,又何能推論上訴人將上開成品內銷?其論據矛盾。其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第AA/八七/六五六四/二一三三號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進口報單進口之原料,與本件系爭進口報單並無干係,詎現為科處上訴人罰鍰,竟將二者混淆。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進口貨物並無貨帳不符情事,然被上訴人自承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面控管,故保稅工廠之進口報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出廠放行單等即為海關查核物料動向之依據,而本件系爭申報出口貨物之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及出廠放行單等,經海調處傳訊上訴人公司倉管、會計等各部門承辦人員,均已一致證稱系爭原料並未如實進口,渠等亦未為存倉、取料、生產等工作,上開帳面資料係黃宏江事後為銷帳所偽作,此節復經海調處以偽造文書等罪嫌將上訴人代表人甲○○及黃宏江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亦認上開證言可信。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即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一號函陳明無該批貨號之零件,亦無組裝成電腦之可言,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昌磊保字第八八○○○二號函改稱於非保稅倉庫內發現五百台保稅產品,係誤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進口原料組裝完成之成品,函復被上訴人所致,雖有誤會,然尚不能因此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電腦零組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果否將保稅物品私運廠外內銷,始終並未曾確切地查有實據,則焉能貿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嚴厲處分?揆諸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令,關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分際需以「有無內銷事實為斷」之函示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未詳實查明內銷事實之有無,即斷為處分,顯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確有未當,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AA/八七/六三五○/○○○三及CB/八七/○一二/一○四二三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原料,皆已登載保稅原料帳,並有存倉及領料出倉之紀錄,足證該批保稅原料確有進口。其次,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昌磊保字第八八○○○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昌磊保字第八八○○○二號函所述,前後矛盾,且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查證卻無該保稅產品,顯不足採信。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面控管,故保稅工廠之進口報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出廠放行單等即為海關查核物料動向之依據,而本件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與出廠放行單及成品帳所載相符,足勘認定該等貨物已運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上訴人所開具生產系爭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亦認定上訴人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故核發之處分書,處以上訴人涉案進口保稅原料貨價兩倍之罰鍰二七○、
二五八、八七二元,並未推論上訴人以成品型態內銷。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系爭出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被緝獲之系爭貨物第一項ZZF─一八○○P─C○○○,五○○SETS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進口報單所進口;第二項ZZF─一八○○P─D○○○,六四七九SETS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系爭進口報單所進口。上訴人所稱前次進口報單與本件系爭貨物無干係,企圖逃脫前次進口報單之部分進口原料所組裝ZZF─一八○○P─A○○○,六○○○SETS,實際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出口報單第AA/八七/六五六四/二一三三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並經該局驗放之事實。其次,系爭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進口報單所進口之保稅原料,均已依進口報單所載原料資料及進倉單登錄原料帳,且已有領料出倉之紀錄,足資證明已領料至廠內進行裝配包裝,故以成品名義報運出口,開具出廠放行單並經保稅工廠相關人員及警衛簽章確認後放行出廠,惟貨物未運達出口地海關報運出口,而該批保稅貨物並未存放於廠內,上訴人亦無法交待貨品流向,則「有無內銷事實」甚為明確;若上訴人主張貨帳不符,然其他用料之原料貨帳相符,亦即其他原料確有提領出倉之事實,但海關於第一次赴廠盤查時,並未於廠內查獲等同申報出口數量之其他用料項目原料,且實際裝櫃出口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亦無上開其他用料,而當時或事後,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證實其他用料無提領出倉,以此驗證,該批原料確已運出廠外但未出口,已是不爭之事實。其違法行為具體而明確,本件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議處,並無不妥。被上訴人依前揭相關單證證明系爭貨品確已進口,並派員赴廠盤點,確定該批貨物已搬離海關監管下之保稅工廠範圍,至於被上訴人盤點,係按該等「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內申報保稅原料使用量及原料帳帳面可供使用數量核計,成品有無存在,並不影響清查盤存,且上訴人對盤差之保稅原料之流向無法交待,足以認定將其私運內銷,乃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並無不妥。況年度盤存如有異常盤差時,且無故短少之保稅物品,係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型態報關繳稅者,亦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AA/八七/六三五○/○○○三及CB/八七/○一二/一○四二三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原料,皆已登載保稅原料帳,並有進口報單、存倉及領料出倉之紀錄,足證該批保稅原料確有進口。其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二號函,兩次對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函文,其前後說詞不一,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機關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兩度派員前往查證,卻未發現該保稅產品,亦有台北關稅局保稅組派員赴保稅工廠查核報告書二份在卷足證。另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進口報單第一項為1400TFT 13.1"LCD(電腦液晶顯示面板)二、○○○PCE,第七項為1400TFT 13.1"四、五○○PCE合計六、五○○PCE,進廠後登入原料帳,並配套登入成品帳,其一為型號ZZF-1800P-COOO共六、五○○SETS,其中六、○○○SETS,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以出口報單第AA/八七/六五六四/二一三三號向被上訴人機關報運六、○○○○SETS出口,另尚餘五○○SETS存於廠內倉庫,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次查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進口報單第一、二、六項系爭貨物各申報1400 TFT 14.1"LCD二、五六五PCE、五八○PCE、三、三三四PCE,合計六、四七九PCE,進廠後登入原料帳,並配套登入成品帳,其型號為ZZF-1800P-DOOO六四七九SETS,併同上述存倉之型號ZZF-1800P-COOO五○○SETS,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出口報單第AA/八七/七三二一/五○二二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經被上訴人機關查驗結果,原申報與實際出口貨物不符,已如上述,且有入庫登帳及領料生產單據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報單貨物「實未到貨」、「到貨不符」、「ZZF-1800P-COOO五○○SETS,已於倉庫內發現」、「並未取得系爭電腦零組件」等語,自不足採。按上訴人係從事保稅加工出口之工廠,理應熟諳海關業務,若有「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時,上訴人應依據「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以謀補救。此外,更正事宜係屬貨物通關例行作業程序,並無逐案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主管機關之必要,上訴人公司與禾豐集團為財務各自獨立公司,互不隸屬,黃宏江何以私自銷帳即可避免事態擴大?黃宏江僅係受聘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縱有「到貨不符」情事,其既非負責人,何能擅自主張?又依電腦操作常識,黃宏江無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無法進入帳務電腦檔,如其可擅自更檔,則會計師如何簽證,稅捐稽徵單位又如何查核,縱或授權更檔,亦必留下更檔者之電腦歷史紀錄,惟經查並未留更改紀錄,亦與常情有違。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卷,其中上訴人公司人員莊杰彬、居士豪於海調處之證詞,足認本件系爭貨物應已進口並經包裝配套出廠。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黃宏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雖判決有罪,然參酌其所辯,一則既可免其刑責,二則復可收免受私運進口貨物行政裁罰之效;觀以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符合上訴人於本案所辯,自已達上訴人逃避私運進口貨物裁罰之目的,從而該刑案未見再上訴而告確定,因而該案認定之事實,既與上訴人行政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而黃宏江復係其之職員,因而未再予爭執,從而該認定之事實是否即應全盤接受,即得斟酌;再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尚不能拘束本院所為之認定,上訴人確已依報單記載驗收提領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報單所列貨物,實際上並未到貨乙節,亦不足採。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採帳面控管,並依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原料帳、成品帳、存出倉單、出廠放行單等相關單據,為實質查核依據;查被上訴人機關據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確已進口;然上訴人並未組裝向海關報運出口,亦未存放廠區,又無法交待去向,其私運出廠銷售之事實至為明顯。則原處分以上訴人係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本件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明系爭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進口報單所列貨物,惟實際並未到貨,...黃宏江為銷帳,乃偽造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及出口放行單等不實資料供海關查核等情,並提出訴外人范文德、陳德在、吳清改、居世豪、許英凌、甲○○、陳姿瑩、莊杰彬、黃宏江、李東曉等人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原審前次判決對於上開調查筆錄,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已有未洽等詞。惟原判決除斟酌莊杰彬及居士豪證詞外,對於其他證據均恝置未論,悉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已有可議。次按原審採信證人莊杰彬證詞,惟其證稱略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本倉庫完成一批來貨之收料程序,發現來貨總數達二十個棧板,開啟其中一箱發現內容並非如同裝箱單所列的LCD等項目,而是一些粗線材及電路板,...我便請他(指管理部協理李東曉)就近前來處理,...。」核與上訴人主張前開進口報單實際並未到貨云云,似相符合。原判決竟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應已進口云云,亦嫌矛盾。再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宏江身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故握有授權密碼得以進入整個電腦系統,且依系統設計,黃宏江僅須操作部分步驟,按幾個按鍵,電腦便會自動將報表跑完」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八六頁)。原判決以黃宏江僅係受聘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特助,非負責人,無權決定更正與否,且依電腦作業常識,無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無法進入帳務電腦檔,且經查電腦未留下更改紀錄為由,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不實等詞,然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及其所以認定之依據,尤欠允洽。況上訴人原料倉庫管理課課長莊杰彬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不是由倉庫管理課輸入,內容不實在。」「公司管理人員皆可能持密碼進入電腦系統輸入保稅原料帳之資料。」會計協理李東曉證稱:「高階主管才有較高等級授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四五頁)。原審對於系爭貨品之原料帳、成品帳、工作通知單、出廠放行單等相關單據,是否真實未加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