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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七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係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向前手賴八郎購買而得。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編定使用分區前,已經蓋建現有建物,被上訴人買受後未曾增建、改建,得為從來之使用。不料上訴人未經詳查,僅依其下屬機關大村鄉公所查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逕認被上訴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一二四○號處分書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外,另行搭蓋鐵皮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已經大村鄉公所實地勘查並附照片及略圖、違章建築查報單為證,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並無不妥。之後被上訴人之鐵皮屋違建部分完成建造申請補辦手續,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共有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因辦理分割被員林地政事務所查報上有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上訴人乃函請大村鄉公所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彰大鄉民字第五四三○號函檢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上有違規建築物。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說明後,再函請大村鄉公所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彰大鄉民字第九五四一號函檢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違章建築查報單各乙份及違規照片,遂認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築物外增建鐵皮屋,有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一二四○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被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固無不合。

(二)惟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之「農業用地」。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於農業發展條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且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足證無安全顧慮。是該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即系爭建物)符合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本條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自應溯及適用該條例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並免處罰。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符合處分或訴願決定時之規定,然上開修正增訂農業發展條例既有如上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溯及規定,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復與該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相符,依據該溯及適用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情事,而應免予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適用該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規定,仍有欠合等情,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有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設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頒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農舍與農民住居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設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規定,並授權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頒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兩者性質不同,規範亦異。其以規範農業設施之規定適用於農舍者,自非適法。

(二)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擅於其上合法建築物外增建鐵皮屋,經上訴人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一二四○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被上訴人嗣就增建部分補辦申請手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被上訴人違法興建者為農舍而非農業設施。乃原判決竟以該違法興建之農舍,符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應溯及適用,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並免處罰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以規範農業設施之規定適用於農舍,依前述說明,自非適法。且原處分處罰依據係區域計畫法,並無修正,而農業發展條例該條項之修正並無免罰之規定,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原已成立之違法事實應免處罰,並非有據。又本件為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在後,於審查原處分之違法性,已無從斟酌該修正規定,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為不合,似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違法判斷基準時,亦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三)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編定後擅於其上蓋建鐵皮屋,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情,業經原判決依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陳報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違章建築查報單、違規照片及被上訴人補申請許可建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件影本之證據資料,認定違法事實明確。經核無違證據法則。準此事實,可認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被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可為裁判,本院因而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區域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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