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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郭豐鈐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一一、五○─三三、五○─三九地號土地,現為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編為板新路九十三巷及八十一巷道路用地),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為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縣稅財字第九六○二○號函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北縣稅財字第一一三一一五號函復:倘系爭土地業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納編為巷道,無償供公眾通行,請檢具該所核發證明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法定空地之記載後,再補送塗銷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辦理地價稅之減免。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並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納編為巷道,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稽徵機關應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土地稅減免,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系爭土地亦符合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減免稅賦意旨,被上訴人未依職權逕為辦理土地稅減免,顯有不合。為此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查得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不得減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所主張情形,屬都市計畫單位權責,上訴人應向該等單位辦理塗銷法定空地之記載、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始能據以審查是否符合免徵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三九、五○─三三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巷道,板橋市○○段五○─一一地號土地部分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而由板橋市公所養護,部分非公眾通行非由板橋市公所養護,雖有上訴人所提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七二○五八號函附會勘紀錄可憑。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三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則前述三筆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載由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土地稅減免,係指合於同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者而言。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既因屬法定空地,而不能免徵地價稅,自無被上訴人應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土地稅減免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而依建築法技術規則設計編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退縮之騎樓地即係法定空地,足見法定空地亦有免徵實例。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有別,法定空地如已供作巷道通行,應適用後者准予免徵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騎樓走廊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之適用。退縮之騎樓地建築法規是否計入法定空地,與本件無關。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係規定土地稅減免程序,是否合於減免條件,仍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認定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至法定空地如無償供作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是否宜予免徵,係立法政策問題。另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因而受限,相關政府機關應否辦理徵收,應否補償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均係另案問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執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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