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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五號
- 上訴人
- 廣興宮管理委員會
- 兼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辛○○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評議委員會所通過並經內政部備查之決議,僅係就本件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而為評議決定,惟並無就土地徵收補償之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作成評議,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係依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評議決定內容,而為補償云云,實與事實不合。則被上訴人究係依何種規定、何種法令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計算方式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通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得以查知,即原徵收補償處分,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判決就此事實未予詳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徵收補償處分既非係屬依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評議決定內容所為之處分,且系爭土地徵收事件亦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後所為,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外,更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土地附近之正常交易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依二者間之資料而為補償金額之認定。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並無就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之土地,是否有交易之行為而為調查,即遽依慣例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算補償費,而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亦無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交易資料,即遽予評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計算方式,核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縱認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屬專業獨立之審查委員會,惟因未審酌應考量之資料,其評議自有瑕疵。且原審就其評議並非毫無審查之權責,原判決遽予認定系爭徵收補償價金係屬專業性、獨立性之判斷餘地,原審就此無可置喙審酌云云,實有違行政法理,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第三次評議委員會所評議通過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上訴人空言指其「並無就土地徵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而為決議」,顯係誤解法令。(二)本件徵收土地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告徵收,依照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評議決議意旨「本府辦理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後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加成成數,准予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辦理,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並無違誤。(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訂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成員包括議員、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銀行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等。顯見地價評議委員會是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之組織,其對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所作成之地價判斷,應具客觀之合理性與公信力。又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應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原則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必要時始得加成補償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係依當期即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之,而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經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評議會評議通過,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六號函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依此辦理補償,上訴人不服,主張補償標準偏低,嗣經送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評議通過,仍維持原補償標準。另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規定,並參酌內政部制訂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補充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民意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銀行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正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而享有判斷餘地,是以法院對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地價判斷,自應予以尊重。申言之,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獨立性,對於地價認定過程中所產生之疑問,該委員會應較本院更適宜作成決定,本院亦不能取代該委員會審酌系爭土地依八十九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補償之地價是否妥當。系爭土地之補償標準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判斷所決定維持,已兼具合理性與公信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決議,有何違反法律原則,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辦理補償,即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以其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每坪價金即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至一萬六千元等,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偏低,且未考量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為不足採,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數額有所爭執,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審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有無依前開規定就徵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若干、應否加成補償、加成補償之成數若干等事項詳予調查、認定,並於判決內說明直轄市或縣市執行機關之認定是否妥適之理由。經查: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之七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等所有,因前經濟部水利處為興建朴子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七四九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三三三六九號公告徵收,並通知上訴人領取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地價補償,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同年十二月六日對補償地價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函轉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處理,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復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不合,且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應屬適當。上訴人不服前開結果,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復議,被上訴人經提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該會九十年第四次評議結果,決議維持八十九年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指,其並非爭執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失當,而係爭執被上訴人未予考量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亦即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於訂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時,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地價,必要時,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加成補償。而加成補償成數之訂定程序,應由被上訴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乃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照此項程序訂定加成補償成數。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答辯時,就此係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皆經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評議會評議通過等語。原審依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評議會是否評議通過徵收系爭土地係按照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之;作成該項評議是否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有關法令所定程序;上訴人之前開爭執是否可採等節,並未詳予調查認定;且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卷內亦查無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評議會會議紀錄;又就上訴人前開爭執,原審亦未於判決記載其採取與否之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即非無據,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