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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四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吳明鴻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代表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之五地號等一二○筆水利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經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二六五六七四號公告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台中縣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計七六、七五九、二○○元,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五六○六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本府辦理中二高(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案內,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之五地號等一二○筆土地,屬溪心壩㈠㈡農地重劃區內興設之水利溝渠用地,其地段屬『溪南東、溪南西段』地號土地補償費請撥解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本府所設溪心壩㈠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六九一三之五帳戶內;另屬螺潭段之土地補償費請一併撥解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本府所設之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七一七之五二○一○號帳戶內,‧‧‧。」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雖上訴人引用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作為拒絕發放該地價補償費之論據云云,然查上開函釋僅係行政命令,與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顯然牴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領取該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之效力。又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水利會之農水路用地,並非完全屬於農民所提供,且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之限制記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會同清查,卻任由上訴人及其所屬大里地政事務所加蓋,顯難認為絕對正確。另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內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函覆高雄市政府略謂:「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等語,原處分顯屬違法且不當。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註記記載,應屬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而非被上訴人參加重劃前原有之土地,故其變更用途處理後所得價款,仍應依照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釋規定辦理,即將款額存入上訴人設於銀行之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而系爭一二○筆土地經查既均屬重劃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則重劃後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同時有限制註記,可見其乃為一種「不完全」所有權,依規定自無法享有該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又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相關問題,經內政部多次會議討論,已將該條例列入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該條文修正理由,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或水利會所有者,應屬信託關係。至被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函,乃針對區段徵收所為之解釋,與一般徵收有別。若被上訴人仍主張系爭一百二十筆土地原本即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經查,系爭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之五地號等一百二十筆土地,地目為「水」,均屬水利用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並註記:「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嗣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快官草屯段(台中縣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七九六號核准徵收含系爭一百二十筆土地在內等四百六十一筆土地,由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六五六七四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公告期滿,經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九九○四七號函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假烏日鄉農會辦理發放各項補償費。其中系爭一百二十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七六、七五九、二○○元經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五六○六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本府辦理中二高(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案內,烏日鄉○○○段二一三二之五地號等一二○筆土地,屬溪心壩㈠㈡農地重劃區內興設之水利溝渠用地,其地段屬『溪南東、溪南西段』地號土地補償費請撥解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本府所設溪心壩㈠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六九一三之五帳戶內;另屬螺潭段之土地補償費請一併撥解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本府所設之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七一七之五二○一○號帳戶內,...。」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迄未發放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高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烏日鄉)(工程編號:L8813-01)徵購用地補償歸戶清冊及上開各函暨公告附於本院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經上訴人陳明無誤,自屬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農地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利土地抵充後,如有不足,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其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農路登記為該轄直轄市或縣(市○○○○○路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規定,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註記記載,應屬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而非被上訴人參加重劃前原有之土地,故其變更用途處理後所得價款,仍應依照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規定辦理,即將款額存入上訴人設於銀行之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語。然查,農地重劃條例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上訴人所引前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且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意旨,均承續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示所為規定,有前述所列各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證該函示所為規定並無法律依據。又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後,於第一章總則第四條規定重劃費用分攤比例、第三章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七章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章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七章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均無前臺灣省政府上揭函示所指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並應將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存入縣府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相關規定。從而上訴人援用該等無法律依據,且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應發放與公告徵收時登記為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受領相牴觸之行政命令,將系爭應發放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需用土地人撥入補償地價補償費於上訴人所設徵收補償專戶後,未依法轉發給被上訴人受領,以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五六○六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撥解至上訴人所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溪心壩㈠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第六九一三之五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第七一七之五二○一○號專戶內,尚屬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爰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柒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上訴人撥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資適法。並敘明上訴人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縱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惟該等土地如經依法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仍應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由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受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按行政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並非當然無效,依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即在期限內尚不失其效力。查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七五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且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土地出售所得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意旨,僅就「農民」提供水路變賣款項之用途而為限制。且上開函示既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仍屬有效,原判決未察,認無法律依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於執行徵收補償時,有為之清算結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二○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前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規定為管理目的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依規定自無法享有該徵收補償費受領權等語,上開主張何以不採,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伊,並主張上訴人未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地五字第六一五二四號函及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因變更用途出售,所得款之處理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清查本案被徵收土地於重劃前是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即遽將本案全部徵收補償費存入上訴人在銀行專戶而全部拒絕給付該款等語,是否屬實,尚待查明。則系爭土地究係重劃前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全部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共同提供?抑或部分被徵收土地屬於被上訴人原有,部分土地係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經詳查,遽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利息,均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