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一七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原裁定係以:高雄市○○區○○街四九巷係既成道路,兩側原有小水溝排水,經當地居民反應及建議,並經相對人勘查後認為確有改善排水之必要,乃照原有小水溝址直線改建側溝,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完成整建並驗收完畢。嗣抗告人請求將側溝外移改建於陽明段一小段第一二二地號之舊有水利溝上,然相對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開工後,卻遭巷道其他居民反對,相對人為顧及通行安全遂將開挖部分暫時回填並停工。抗告人嗣後遂將雜物堆置於該巷道其門前之私有土地上,經當地巷道住戶檢舉影響巷道通行安全及路面排水後,相對人乃簽請市長會同高雄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並以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一高市工水二字第○八一號簡便行文表函送會勘紀錄予各會勘單位,且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八一高市工水㈡字第一一一○號函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會同辦理秋元街四九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堆置雜物圍籬取締事宜,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抗告人在既有巷道施設之圍籬及花木強行拆除完畢。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陳情,略謂其並無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請求相對人速依法賠償。而相對人則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工水二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復,略以其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會同市府權責單位處理,並無違法,抗告人要求賠償,無法同意。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賠償違法拆除圍籬花木六萬元及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五百萬元。惟觀諸抗告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陳情書之意旨,無非係認為相對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則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拒絕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謀求解決。抗告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其他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
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按圖施工施設側溝,賠償違法拆除圍籬花木計陸萬元,精神名譽損失計伍佰萬元。」其理由略謂:相對人已屬違法逾越權限,其所為對抗告人之損害依法應予賠償等語,核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請求國家賠償,原審逕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已嫌率斷。又何以抗告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於提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