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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劉鑫楨吳明鴻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三段一一○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跨類組使用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八三五○○號函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然而上訴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斷非無照經營。且原處分所認上訴人經營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與上訴人經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之情形,原處分以違反該條規定而處罰,即非允洽。又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設有限期補辦手續之規定,原處分未據以辦理或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領有七二使字第○八八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辦公室、停車位」,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店舖」,僅能為辦公、服務類之第二、三組(G─2)(G─3)使用。但上訴人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實際供娛樂消費,作封閉或半封閉場所之第一組(B─1)使用,有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原處分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辨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店鋪、辮公室、停車位」,上訴人於該址開設三巨資訊企業社(市招:數位空間網路咖啡館),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連線上網及非上網遊戲供人娛樂之營業型態,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日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二二一○號公告,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集合住宅、店鋪、辦公室」,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第二組及G類第二、三組,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一般零售日常服務及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顯屬不同類組。上訴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登記證僅係核准上訴人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且依使用執照許可係在住宅區內,作「集合住宅、店舖、辦公室、停車位」之限制內使用。上訴人於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前,即擅自經營應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所示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無變更使用情形,尚難採信。另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辨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可知僅限於得補辦手績者,始應限期通知補辦,且可補辦手續者,亦僅將來不予連續處罰,與前所為未經申請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而應予以處罰無涉。是被上訴人未通知補辦手續,尚難謂其違法。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商業,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有按其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類別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類別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其使用建築物之管制分類,與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得使用之管制分類不同,已經原判決引據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說明甚詳,上訴人未依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得使用之管制分類而使用系爭建築物,卻以系爭建築物作其他管制分類之使用,有變更使用之情形,甚為顯然,又未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判決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事,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無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使用範圍,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與有無限期命補辦手續,涉及嗣後連續處罰者無關,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未通知補辦手續,原處分仍無不合,亦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處分因未通知補辦手續或說明其理由,為違法,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商業,就建築物之使用言,有建築法規定之義務,上訴人有所違反,已如上述。就商業之經營而言,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有按其申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營業之義務。上訴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業,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行為。上二違反行為構成二處罰要件規定,與一行為符合二處罰要件規定之情形不同,應合併處罰,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執詞其先前已被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處罰,本件又予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也不可採。從而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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