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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五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廖宏明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六十九巷二十號「長生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因其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派員訪查上訴人及黃姓等多名病患,製作訪問筆錄,發現上訴人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李美治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健保局乃以上訴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健保特約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健保醫字第八九○○六二三八號函處以醫療費用二倍罰鍰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特約,並副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是否涉及違反醫療相關法規予以處理。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依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府衛三字第九○○五七一四四○○號行政處分書予其停業一年處分(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不知李美治並未具備牙醫師資格,且僅讓李美治執行助理職務,並無單獨診療情事:李美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至上訴人開設之專科植牙診所應徵時曾表明渠係菲律賓大學牙醫學士,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及業已通過專業人員檢覈考試具有牙醫師資格,並出具牙醫師證書影本予上訴人。縱或上訴人於李美治提出牙醫師證書影本時詳加審查,亦無法明確分辨真偽,蓋一般人通常不具有分辨專業證照真偽之知識與能力,縱如上訴人具有牙醫師身份者亦同。㈡、上訴人為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健保局提出說明書時,表明無法提供李美治相關證照,係因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每月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額度均在三十萬元以下,因而未向健保局報備李美治為醫師,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健保局推託陳稱李美治出境無法提供其相關證照。嗣於上訴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時,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偵查庭時提出該牙醫師證書影本,以證上訴人之清白。㈢、健保局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日派員訪查曾至上訴人診所就診之病患,但所作成之訪問紀錄內容,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所傳訊證人之證詞,有極大出入。由健保局所作之訪談紀錄,其對病患實施之訪問,病患所言若有不實內容,並不會涉及刑法上偽證罪,受訪病患並不了解其中利害關係,所以漫不經心回答健保局稽查人員所問問題。因此,證人在法庭上作成之證詞當然比健保局人員所作成之訪談紀錄具有更高之證據力。㈣、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似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蓋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就違犯程度之高低處以一個月以上或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然該函不論違犯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一年之行政處分,似已違比例原則,況上訴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認定僅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支付健保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零九十元而已。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尢九五號函實有違比例原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健康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派員訪查上訴人之診所及其病患多人,經由照片拍認,均為李美治單獨全程治療,且洪、謝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訪問紀錄均明確表示為李女所診治。本件係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轉被上訴人處辦之案件,縱為匿名檢舉亦不影響其違法之事實。縱健保局稽核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突檢上訴人之診所,皆未發現李美治有單獨診療情事,仍無礙前揭健保局察訪所得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李美治為病患診療之情事,業經健保局訪談黃燕樺等九名保險對象均證稱多次,因全口牙結石清除、牙齒填充、拔牙、根管治療等(上開診療項目,屬於牙醫師應親自執行之牙科醫療業務)至上訴人診所就診,均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李美治單獨為渠等診療(健保局訪談保險對象時,亦提供相片供保險對象指認)。此據證人黃燕樺、曾朝聖、洪秀微、吳團宗、謝碧珍、陳映全、傅明薇、涂美華、蔡衍煌等於健保局人員段世傑、郭振國、廖學從等人訪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各該證人簽名確認之健保局業務訪問紀錄共九份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證人係上訴人診所之患者,倘非上訴人確令李美治為伊等診治牙疾,衡情自無誣攀上訴人之必要。至證人涂美華、謝碧珍、洪秀微、蔡衍煌等人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並非由未具醫師資格之李美治為伊等治療,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上訴人主張僅令李美治執行助理職務,而未令其單獨診療云云,自不足採。㈡、至上訴人固主張李美治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上訴人開設之專科植牙診所應徵時曾表明渠係菲律賓大學牙醫學士,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及業已通過專業人員檢覈考試具有牙醫師資格,並出具牙醫師證書影本予上訴人。惟李美治表示願僅以牙醫助理身份任用,以期學得植牙專業技術,上訴人不疑有詐,誤認李美治具有醫師資格,遂允其所請,讓李美治在診所中擔任助理之工作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倘確係誤認李美治合法之牙醫,自可於健保局查證本案時,表明李美治為牙醫,實無庸諉稱該診所僅其一人為患者看診,並極力否認李美治分擔負責醫療行為。況上訴人主張李美治所提出之變造牙醫師證書影本,其最後一行書寫「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肆月貳拾玖」,國字大、小寫混載,依上訴人為執業多年之醫師,焉有無法辨識之理。再衡以上訴人因上開情事,業經法院認係與李美治為共犯,擅自由李美治執行醫療行為,係犯醫師法罪責,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所辯因受李美治矇騙,而誤以李美治為合法之醫師云云,亦無可採信。㈢、再查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病患診治,對病患而言,實屬嚴重影響及病患之健康權益,從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乃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為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而此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且符醫師法立法之本旨,自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予上訴人停業一年之處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函釋有違比例原則,核不足採憑。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法予以上訴人停業一年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依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㈡、上訴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李美治為病患診療之事實,業據健保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訪查至該診所就醫之病患黃燕樺、曾朝聖、洪秀微、吳團宗、謝碧珍、陳映全、傳明薇、凃美華、蔡衍煌等九人,經病患指認李美治無誤,有業務訪問紀錄九份可證,而上訴人容留李美治執行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原審卷內可證,事證明確。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㈢、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係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且符合醫師法立法之本旨,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而裁處上訴人停業一年之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甚明,上訴意旨指摘該函釋違反比例原則之詞,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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