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電腦網路(網址http://home.kimo.com.tw/v-soup),刊登「神奇蔬菜救命湯」產品廣告,內容宣稱「蔬菜湯與糙米茶,優異的效果與實績:能有效治療與預防癌症的可能性。使磨損過的關節成為正常。再次使人體的骨骼重生而更強健。防止老化現象,恢復皮膚的年輕化,實現身體的復活力。白內障(症)亦能痊癒。肝臟病、高血壓、心臟疾患,特別是腦腫瘤、腦癌及其他頭部的病症亦可治好。可以醫治原爆性白血病與急性白血病。及其他數不清的症狀。...若有任何疑問,歡迎與我們聯絡!彰化市○○路三十二號,諮詢專線:O00-000000行動電話:0000- 000000」等文詞,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彰化縣衛生局查證認其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雖引用學術論述文章,在網路上介紹蔬菜湯及糙米茶之製作方法,並未針對特定品牌之蔬菜湯及糙米茶產品為介紹或者為任何銷售行為,僅是一種觀念之推廣,或者新飲食方式之介紹,並非廣告。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引述他人學術著作,其用意即在將該學術研究結果與其產品結合,以達宣傳該產品功效之目的,故不論是否自稱或引述,均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上訴人於網路刊登「神奇蔬菜救命湯」廣告,其內容所述確已構成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與醫藥效能,又食品並非藥品,標示為有療效或使民眾易生誤解,將誤導民眾之消費行為,甚至影響其身體健康,且上訴人所作之網頁左側有療程、參考價目表及聯絡方法等選項,自屬食品廣告。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行政院衛生署曾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訂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故上開釋示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不相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經查上訴人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網址刊登「神奇蔬菜救命湯」產品廣告,其內容所宣稱之文字,依前揭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顯然已涉及宣傳廣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宣稱具醫藥效能之情形。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衛生局之談話筆錄,亦坦承刊登系爭網路廣告,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至為灼然。且查系爭網頁除載有前述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外,其網頁左側尚有療程、參考價目表及聯絡方法等選項。另上訴人於網頁產品功效中引述他人學術著作,其用意即在將該學術研究結果與其產品結合,以達宣傳該產品功效之目的,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規定,已涉及醫藥效能之廣告。上訴人不僅在電腦網路上刊登有關蔬菜湯及糙米茶之廣告,並販賣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之產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電腦網路上刊登「神奇蔬菜救命湯」之產品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二十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訂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係被上訴人基於衛生主管機關,於適用其主管法律時所為之釋示,經法院審查認與上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意旨不相違,原判決採作為判決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逕以行政機關所製作之適用法律標準,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違法之依據,無異將法律適用之審查職責完全交由行政機關行使,此將喪失司法審查之功能,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自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於網址刊登「神奇蔬菜救命湯」產品廣告,其內容所宣稱之文字,顯然已涉及宣傳廣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宣稱具醫藥效能之情形。且系爭網頁除載有前述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外,其網頁左側尚有療程、參考價目表及聯絡方法等選項,顯係販賣特定之產品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猶以其未販賣特定產品,網路之登載僅是一種觀念之推廣,或者新飲食方式之介紹,並非廣告,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加以爭執,亦難採據。另查上訴人於網頁產品功效中引述他人學術著作,其用意即在將該學術研究結果與其產品結合,以達宣傳該產品功效之目的,已涉及醫藥效能之廣告;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上訴意旨復以此指摘原判決,係屬上訴人一己之見解,核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