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麟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五十一年間即由交通部公路局佔用(公共工程局即臺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前身),其用地當期並未辦理徵收補償,至今亦未有任何補償,而使用至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回溯十五年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開立予桃園市公所之「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應屬偽造,縱屬真正,上訴人當時年僅八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立之承諾書亦屬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縱貫公路經桃園市○市○○路段道路,於五十一年間由原公共工程局施工,其用地當時係由桃園市公所辦理取得,而上訴人曾於五十一年間開立「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予桃園市公所,同意於桃園都市計畫事業省縱貫公路道路使用,致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辦理徵收補償,故本路段道路其原施工單位及需地機關皆非被上訴人;嗣縱貫公路依都市計劃寬度二十公尺拓寬完成並改名為省道臺一線後,基於道路管理權責之劃分原則,始移交被上訴人接養,並非被上訴人自五十一年間即佔用至今,被上訴人僅係接養機關,且接養後係以公用地役關係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今,就本路段道路並未再辦理拓寬工程及改變使用情形。查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間起即已充作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意旨,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雖因系爭土地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惟被上訴人因受限經費短絀,不能僅就上訴人系爭之土地單獨籌列經費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以維護其公平性。且被上訴人已積極清查轄區○○○道路土地面積及所需徵收補償費,並已多次擬具既成道路之取得計畫陳報上級機關核辦,並曾試列九十一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個別計畫預算,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路規計第九○九三九五四號函報上級審議,惟因目前中央政府財政困難,無法容納是項經費,該項預算業經遭全數刪除。而被上訴人僅為省道用地管理機關,有關既成道路土地徵收補償事,宜俟中央籌妥專案經費並核撥執行單位後,始得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等事宜。再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之意旨,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年代久遠,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有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該土地以提供不特定通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以提供不特定人通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依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以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屬上訴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僅使用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其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抑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上訴人甚明。從而上訴人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難謂有理。遂認本件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存在,至於系爭土地構成他有公物,以致造成上訴人因公益蒙受特別犧牲部分,應循徵收補償程序救濟,而非本案所應審酌之課題,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