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六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威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承受業務前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地下一樓、地上二至四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八十八年度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上訴人已改善完成,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現場進行檢查確認合格,無再行申報之理。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逾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未再行申報,違反再行申報義務,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請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實有未合,上訴人已另案爭訟救濟中。之後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未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辦理申報,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八七四○○號函處上訴人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補辦手續。亦顯未見上訴人已改善完成,由被上訴人檢查合格,無再申報之理,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情。原處分實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核不符規定,被上訴人已通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上訴人未依限改善完畢並重新辦理申報,經被上訴人派員抽(檢)查發現,已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未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辦理申報,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八七四○○號函處上訴人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補辦手續,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所屬系爭建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該專業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查獲上訴人逾期未申報,遂處以六萬元罰鍰,並請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製作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其檢查結果欄記載「北區郵件投遞中心未有補申報資料」,而檢查項目欄全部打叉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檢查上訴人是否重新辦理申報,而非檢查是否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乙事,應可信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派員至現場檢查合格,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主動為完整合格申報之作為義務,其申報不合規定,經被上訴人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逾期未申報,被上訴人遂處以六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惟上訴人復未於期限(九十年六月十日)前重新辦理申報,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八七四○○號函處以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補辦手續,依法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既經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俟改善完畢後,再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有履行改善暨申報之義務,縱依規定履行其改善義務,仍應另將改善結果一併申報,而實際上,上訴人仍未將其改善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之情節甚明。至主張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代理安檢申報,對其代理人未依法再行申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申報程序而免責。從而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系爭建物八十八年度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有不符規定處,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再行申報。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現場檢查上訴人是否重新辦理申報,查知上訴人逾期未申報,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二○○○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六萬元,並請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下稱前案處分)。上訴人又未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辦理申報,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五八七四○○號函處上訴人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下稱本件原處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本件原處分係以前案處分中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之部分為前提,因上訴人仍未依該項限期改善或申報,而以本件原處分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然而前案處分中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之部分,由原法院另案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之訴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判決予以廢棄,指出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所以於處罰鍰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蓋因或經檢查不合規定,或因未委託檢查簽證或申報,有必要限期命改善或委託檢查簽證或申報之故。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定期委託檢查簽證並申報,因不合格經建築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再行申報,於改善完成再申報前,建築主管機關到場檢查時,已改善完成者,即可確定其定期安檢合於規定,雖因有逾期申報之違法行為,應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八十八年度定期委託檢查簽證並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為不合格,限期通知改善完成再行申報,上訴人逾期未再申報,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到系爭建物現場檢查,製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足按。上訴人在原審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到系爭建物現場複檢時,已改善完成,並提出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又參酌不合格之缺失為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定期安檢簽證所發現,申報時已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如果屬實,依前述說明,並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定期委託安檢簽證申報,及其安檢缺失,並列管之資料,則其欲知上訴人有無再行申報,查閱資料即可得知,焉須至現場檢查。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到系爭建物現場檢查,所製作之紀錄表名稱即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到場實施安全檢查,實非無稽。至上開檢查紀錄表之檢查項目欄全部打叉而未記載,充其量僅係未為檢查,不能否定其到場為系爭建物安全檢查之性質,乃該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當日到場,在於檢查上訴人是否重新申報,不無可議。因此未就攸關前案處分應否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上訴人已否改善完竣之事實調查認定,亦未就上訴人主張無再申報必要之理由予以論斷說明,遽維持前案處分限期命改善申報部分,尚有未洽等情在案。原判決說明本件原處分前提適法之理由,經核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所指之缺失,上訴意旨指摘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