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建築法所規範之對象應為建築物本身之結構部分,而非建築物之營業內容部分,故原處分處罰之範圍指向上訴人營業之使用情形,顯然與建築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上訴人所經營者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營業項目中包含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斷非所謂之無照經營。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者,上訴人既非無照經營,其使用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亦無衝突之處,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況本條文規範之客體是建築物本身,不能延伸至使用營業項目,原處分引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為據,諒非允洽。又苟行政處分係為限縮民眾權利,行政機關殊不能以行政裁量權將法令擴充解釋,本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之規定,原處分既認定上訴人擅自變更使用,除罰鍰之外應有令上訴人補辦手續之規定,原處分書中就此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上訴人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情形,遽未令上訴人補辦手續,其所為違反一定之程序,有違程序正義;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說明理由,始符於立法之意旨,被上訴人未能依法行政,而原判決對於此也未加以糾正,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築物領有六八使字○一八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惟上訴人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二一三○○號函查告,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被上訴人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一○一五○○號函處使用人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按公司行號以電腦裝置磁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之業務,其營業項目應列為「其他娛樂業」。次查上訴人實際所營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定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核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店舖、停車場」,分屬不同類組。依建築法第七十三執行要點規定,上訴人實際從事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屬商業類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店舖屬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故本件跨類組使用俱為事實。另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一○九五○○號函處使用人即上訴人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二)有關上訴理由指述與核准營業項目無衝突暨擴大使用部分,查上訴人所為業務行為,營業類別性質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主政認定並查告在案;又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係將現行「其他娛樂業」整併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其行業別仍屬娛樂業項目下之範疇。本件建物所供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店舖、停車場」顯屬不同組別,姑不論上訴人之使用型態為何,均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況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內容「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誠為一般事務所即供辦公室使用為限,非為提供他人上網遊戲用,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自得對違規行為人予以行政處分,上訴理由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司行號以電腦裝置磁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等類似方式之業務,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七四八一號函釋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意旨,其營業類別應登記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為「其他娛樂業」),而上訴人所營業務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二一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所列之建築物使用分類表,上訴人實際從事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屬商業類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系爭建築物所領之六八使字○一八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依建築物使用分類係屬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另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號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決議意旨,上訴人將原作為G–3使用之建物作為B–1使用,顯有跨類組使用建築物之事實,其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准(即從G–3變更為B–1),即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遂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經營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衝突,充其量僅係營業項目擴大而已,且被上訴人未令上訴人補辦手續,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云云。惟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所使用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均不相同,因此其所歸屬之建築物使用類別亦屬不同,自屬變更建築物之使用,已如上述,至於必須通知補辦手續部分,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限於得以補辦手續且係連續處罰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均屬誤會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見解表示其不同之意見,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