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資培育公費學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畢業,於八十八學年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分發至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小學國中部,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任教一年四個月(不含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八個月服兵役年資),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岡山高級中學服務,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一)高大實就字第一五○三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依教育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九一師二字第九一○○七六五八號函暨「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償還公費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惟上訴人於畢業取得教師證書已接受分發,即無違反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之約定,況該實施辦法就如何認定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如何償還公費,均未加以明示,至「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雖規定償還公費事宜,然該實施要點係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時所無,被上訴人加以援用,不但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且有悖誠實信用原則,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未服務年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乃公費學生接受分發後須連續服務屆滿,不得中途任意離職,始能達成公費師資培育之目的,是接受分發後中途離職,不論其為轉任、退職、停職,均屬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自應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資培育公費學生,於在校期間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簽訂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約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受領公費,願遵守校規及實施辦法等規定,並於畢業取得教師證書後,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如有違背之處,願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之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畢業於被上訴人之工業科技教育系,並於八十八學年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分發至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小學國中部,計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該國中共任教一年四個月(不含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八個月服兵役年資),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岡山高級中學服務。被上訴人於請示教育部後,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一)高師大實就字第一五○三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依教育部函示規定辦理償還公費手續等情,有志願書及各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依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填具自願書及保證書,以確保其履行義務,又依上訴人簽訂之自願書內容觀之,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受領公費至八十七年六月畢業,其領公費三年九個月,其義務服務年限即為三年九個月,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學年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分發至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小學國中部,任教僅一年四個月,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岡山高級中學服務,則其於義務服務未滿年限之際,中途轉任於非屬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之國立岡山高級中學服務,依其所簽自願書之承諾及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應負有返還公費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畢業取得教師證書,接受分發,即無違反師資培育公費學生自願書約定內容情形云云,惟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學生於畢業接受分發後,於規定義服務年限未服滿之際,應不得任其轉任至其他非偏遠或特殊地區或非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始符師資培育公費制度之本意,是上訴人此點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高師大實就字第一五○三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辦理償還公費手續,應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處分依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以就讀師資類料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乃國家對師資不足科系或偏遠地區師資培育之方法,其目的是對於該地區或科系提供完整師資,以平衡偏遠地區與一般地區有關教育資源之差距,保障人民憲法上受國民教育權與平等權。而教育部於八十四年間依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訂定發布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為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亦相當明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教育部依此實施辦法另訂「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作為教育行政機關正確執行之準據,係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均與師資培育法制定之意旨無違。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師資培育學生,於義務服務未滿年限之際,中途轉任於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之國立岡山高級中學服務,已違反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償還公費,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