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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六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土城廠人事主管拒絕蓋公司章,稱上訴人所受外傷係於民國八十四年時發生,應由當時服務之公司蓋公司章,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聖保祿醫院開刀接受診療,被上訴人收發部門之辦事員告知應找最後一家投保公司請求蓋公司章,但大興公司人事主管不願為之,致上訴人無所適從。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告知殘廢給付可以給亦可不給,而勞工需有工作才有薪資。爰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普通疾病及殘廢給付並增加等級等語,資以論據。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意旨,僅係指摘其所服務之大興公司不願在其申請書蓋章之事實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