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五號
- 抗告人
- 陳仲苗即巨業實業社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獨資商號巨業實業社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臺南縣永康鄉(現改制為永康市○○○路四九八巷十二號從事電鍍業。經相對人臺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派員至抗告人工廠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限期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改善。惟因抗告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改善,相對人遂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七九府環二字第一七六五九至一七六七三號處分書(計十五張處分書)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裁處六萬元。查巨業實業社為抗告人獨資經營,並以上開地址為其營業處所,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系爭處分書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時,抗告人之住所亦設於同址,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處分書,當已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算,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訴願,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環署水字第二七三三八號函示,於通知限期改善後經「複查」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者,始得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連續處罰。然經抗告人調閱卷宗查證,相對人未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再次前往抗告人營業所稽查採樣、攝影、拍照並經廠內人員簽名,即課處罰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縱使經郵政送達或公示送達,亦不生效力。則抗告人自不受該行政處分拘束,亦無繳納罰鍰義務,原審避重就輕、模糊焦點、不予審酌,即屬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三、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自無從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就原處分適法性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主張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縱使經郵政送達或公示送達,亦不生效力云云,殊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