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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57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
- (77年7月23日出生) 巷4號
- 臺中市○○區○○路101巷26號
- 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之母即台灣寶蝶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陳素絹因罹患膽管癌,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審定成殘,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陳素絹旋於90年1月14日死亡,其受益人即上訴人另行申請其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陳素絹審定成殘後未再從事工作,上訴人僅得就陳素絹殘廢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而以請領死亡給付較優,乃於90年3月20日以90保給字第6021682號函核定發給死亡給付,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二)惟原審所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施行細則第61條等規定,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10日」規定,及本案之審查以迄核付殘廢給付之過程,全然無關,又何來「係屬訓示規定至明」之根據?因此,原審據此認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陳素絹89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日起之90年1月4日,即應核付一節,亦屬誤解」等等為誤判之基礎甚為明顯,原審不當之判決,自應予以廢棄。(三)原審縱認陳素絹住院中,不能從事工作,然勞保局殘廢診斷書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中詳載其為「肝臟機能障礙與胃腸機能失調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又勞保局所為核付之殘廢給付,亦非重殘不能從事工作之項目,更未予以退保,皆能證明陳素絹,雖為調養等而斷斷續續住院,卻非如原審所認定「住院中,不能從事工作至明」。蓋不論出院後之狀況如何,住院中當然不能從事工作。況且,本案更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不合。而應適用勞保局根據勞委會92年1月16日的函釋,衡酌現行殘廢給付和死亡給付實務作業擬定之處理原則(3)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不再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的範圍,得繼續工作、繼續加保,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死亡,發給死亡給付。因此,勞保局不得扣除上訴人已領之殘廢給付。原審判決認定基礎,顯與事實有違,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於原審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12日台88勞保2字第024824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依事實認定。」,依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0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素絹於89年9月2日住院至90年1月14日出院,陳素絹並於出院同日死亡,可見其於審定成殘後未能再從事任何工作,據此,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核定上訴人僅得就陳素絹殘廢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受理陳素絹之89年12月25日審定成殘之殘廢給付申請,審查後,認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核付242,000元;惟查陳素絹於89年12月25日審定成殘起,迄90年1月14日死亡之間,均住院中,足證陳素絹身體殘廢不能工作,且係依勞工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上訴人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僅得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領取。
嗣經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若受領殘廢給付,金額為242,000元;如受領死亡給付則為577,5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利益,以90年3月20日90保給字第6021682號函示:「受益人僅得就本人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請領,倘受益人願將原領殘廢給付242,000元退回本局銷帳,則本件死亡給付(可領577,500元)始可核付。」,要屬有據。(二)本件系爭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係針對陳素絹89年12月25日審定成殘所為殘廢給付申請及上訴人於陳素絹死亡後所為死亡給付之申請所為,與上訴人所稱89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3日之申請給付無涉,且前揭2次申請,均經被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有被上訴人89年4月5日89保給字第6014647號函及89年12月15日89保給字第6085220號函在卷可憑,陳素絹既未對上開兩次給付申請之駁回處分,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均告確定,且非本件請領範疇,上訴人主張其母陳素絹最初即於89年3月14日取得第一張殘廢診斷書,其後旋於89年7月3日取得第二張殘廢診斷書。惟此前後2次之申請殘廢給付皆受到被上訴人之故意刁難而未予給付,被上訴人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皆於文中刻意迴避不予合理說明,對被保險人陳素絹生前依法應為給付之殘廢給付,造成重大權益之損失云云;要難執為其有利證據。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明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甚明,易言之,上訴人之母陳素絹於89年12月25日審定成殘後,均住院中,不能從事工作至明,則其於提出殘廢給付後之90年1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迨其死亡後之90年1月15日,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而核付,且因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在案,則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上訴人祗能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領取,始符法制,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在被上訴人發給殘廢給付後死亡,無施行細則第81條之適用,要屬誤解。惟按衡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施行細則第61條等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十日」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至明,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陳素絹89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日起10日之90年1月4日即應核付一節,亦屬誤解。(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之母陳素絹既於申請殘廢給付後,均住院中以迄死亡,被上訴人雖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上訴人僅能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中擇一領取,據被上訴人核計,本件殘廢給付金額為242,000元;而死亡給付則為577,500元,上訴人自以領取死亡給付為有利,從而,被上訴人函示上訴人應退回已領取之242,000元殘廢給付,始予核付577,500元死亡給付,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訴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