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81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 被上訴人
-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民國90年11月9日查獲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中21名,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情事,乃以91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1747之1號函被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上訴人89年2月16日台89勞職外字第0407096號、第0000000號、90年6月4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32775號函核發被上訴人之外國人招募許可21名及90年6月2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5116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90年9月1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55316號、90年7月5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35515號函核發聘僱泰籍外國人SOINUSON PREECHA等21名之聘僱許可。惟被上訴人因市場營運及業務必要,與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瑋公司)簽訂輪圈委外加工製造合約書、代工合約書,同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予紘瑋公司,藉以消化被上訴人因產能受限無力完成之製造訂單,即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廠房、機器設備及部分外勞人力加上紘瑋公司自有人力、設備,共同完成被上訴人所接獲之製造訂單,系爭21名外勞薪資均由其支付,有外勞薪資明細表可證,紘瑋公司僅負責外勞之膳宿及生活管理,該21名外勞之工作內容亦為被上訴人本身所接訂單而委外加工,自非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本件外國人SOINUSON PREECHA等21名,經被上訴人申請經獲聘僱許可後,原核准工作分別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矮坪子2之1號從事製造業工作、桃園縣楊梅鎮○○里○○路489號、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40之2號從事汽車及零件製作業工作,然被上訴人卻以該公司之名義聘僱該21名外國人為紘瑋公司工作,此一事實除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0年11月9日查獲外,並有被上訴人之人事部經理楊恕、紘瑋公司管理部經理莊傳助及該21名外國人所作偵訊(調查)筆錄可參。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以其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紘瑋公司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是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引進外勞21名,嗣經被上訴人提供該名外勞至紘瑋公司從事鋁圈製造工作,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該外勞之薪資,業經被上訴人供稱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因市場營運及業務必要,曾與紘瑋公司簽訂輪圈委外加工製造合約、代工合約,同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予紘瑋公司,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紘瑋公司管理部經理莊傳助亦到庭供證,紘瑋公司當時剛成立,有接元富公司工作,90年7月29日起,元富公司有將汽車鋁合金輪圈3000只委託伊公司代作,該公司派有21名員工至伊公司作成品完成後之檢驗工作,外勞僅作鋁合金成品裝上輪胎後是否漏氣之簡單試驗而已,而現場並有被上訴人之本國勞工等情屬實。另被查獲之外勞達恩、蘇平亦均供稱,伊在紘瑋公司作有關輪胎生產工作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出租與紘瑋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之外勞人力加上紘瑋公司自有人力、設備,共同完成被上訴人所接獲之製造訂單,衡情自與命所聘僱外勞為與自己有親友親密關係之第三者工作之情形有異,自無聘僱外國人為第三人工作之情事。另紘瑋公司固屬被上訴人之代工公司,非屬上訴人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及87年12月12日台87勞職外字第0904432號函釋內所適用之訂購廠商。惟解釋法令應重在其解釋之精神及要旨而非限於文字,本件被上訴人委請紘瑋公司代工,其期間為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有該代工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查獲本件復在90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委託紘瑋公司代工期間內,而該外勞從事之工作在為節省日後被上訴人委製產品之品管檢查,該工作亦屬被上訴人營業之項目,從而該等外勞其工作地點雖非在被上訴人公司,惟其工作性質顯係為被上訴人而為,自可援用上開上訴人之函釋而認本件外勞所為應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而廢止原核發與被上訴人之外勞聘僱許可,顯有未當,為其判斷之基礎。
上訴意旨略謂: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2款規定,在上訴人函釋所示允許範圍之外,雇主讓所聘僱之外國人離開上訴人所核准之工作地點,至下游廠商、代工廠工作,均認為係為第三人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另上訴人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及87年12月12日台87勞職外字第0904432號函釋均明白釋示,何種情形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若不在上開函釋範圍內之調派,均有違反本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虞。另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已明確釋示,於何種情形下,雇主可調派所聘僱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處所工作。查本件外國人SOINUSON PREECHA等21名,經被上訴人申請經獲聘僱許可後,原核准工作分別為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矮坪子2之1號從事製造業工作、桃園縣楊梅鎮○○里○○路489號、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40之2號從事汽車及零件製作業工作,然被上訴人卻以該公司之名義聘僱前開21名外國人為紘瑋公司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又紘瑋公司乃被上訴人之「代工廠商」,並非「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之廠商」,不符上訴人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及台87勞職外字第0904432號函釋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情形。另紘瑋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製造業之同一公司法人,亦非重大工程得標業者,是以被上訴人亦不符合上訴人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釋所定可得調派之情形。原判決顯已誤解本法第57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當擴充上訴人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及87年12月12日台87勞職外字第0904432號函釋之適用範圍。此外,原判決將造成上訴人在外國人工作管理上出現嚴重漏洞,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亦違反本法關於外國人從事藍領工作之勞動力係「補充性」而非「替代性」之原則,而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均為明顯之重大疏漏云云。
本院查: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依此規定,僱主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得為他人工作。至於僱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究係為僱主工作?或係為他人工作?自應就該外國人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其如何受領報酬予以判斷。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市場營運及業務必要,與紘瑋公司簽訂輪圈委外加工製造合約、代工合約,同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予紘瑋公司,有上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參酌證人即紘瑋公司管理部經理莊傳助及外勞達恩、蘇平之供述,及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出租與紘瑋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之外勞人力加上紘瑋公司自有人力、設備,共同完成被上訴人所接獲之製造訂單,衡情自與所聘僱外勞為與自己有關係之第三者工作之情形有異。
又被上訴人委請紘瑋公司代工,其期間為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有該代工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查獲本件復在90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委託紘瑋公司代工期間內,而該外勞從事之工作在為節省日後被上訴人委製產品之品管檢查,該工作亦屬被上訴人營業之項目,從而該等外勞其工作地點雖非在被上訴人公司,惟其工作性質顯係為被上訴人而為,自可認本件外勞所為應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乃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情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該名外勞至紘瑋公司從事鋁圈製造工作,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該外勞之薪資,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被上訴人與紘瑋公司所簽訂之「輪圈委外加工製造合約」第2點約定,紘瑋公司不得超量製作、轉售,否則以違約論,足證被上訴人依前開代工合約提供21名外籍勞工協助紘瑋公司生產,實係為被上訴人本身訂單之承製而為。揆其目的無非為解決被上訴人產能不足之問題,乃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廠房、機器設備及部分外勞,以完成被上訴人自己之訂單。原判決認其情形與聘僱外國人為第三人工作之情形有異,自無不合。至上訴人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及87年12月12日台87勞職外字第0904432號函釋所稱至訂購廠商進行產品接頭工作,該訂購廠商係指向製造業主訂購已完成產品之相對廠商而言。本件紘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工廠商,非屬上開函釋所稱之訂購廠商,原判決認為本件自可援用上開上訴人之函釋,容有未洽,因其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本件不符上訴人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及台87勞職外字第0904432號函釋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情形,亦不符合上訴人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釋可得調派之情形,原判決顯已誤解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亦不當擴充上開函釋之適用範圍,將造成上訴人在外國人工作管理上出現嚴重漏洞,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並違反關於外國人從事藍領工作之勞動力係「補充性」而非「替代性」之原則,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均為明顯之重大疏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